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許台英
被 告 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零參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 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選任 方勝新律師為清算人,嗣經裁定解任,被告無法定代理人行 代理權,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聲字第9號裁定選任李淑妃律師 為被告特別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9年3月6日受僱被告擔任會計,月薪 新臺幣(下同)36,000元。被告於95年12月20日歇業並將全 體員工勞保退保,可認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事由,以默示意思表示於上開時點向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以原告工作年資及月平均工資30,000元計算,原 告得請求資遣費479,603元。又原告前雖曾對被告提起給付 資遣費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勞簡字第23號(下稱系爭 前案)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180,000元,惟原告當時僅以得 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基金墊償之180,000元作為聲明請求,應 認僅請求一部分資遣費,並未拋棄其餘資遣費之請求,非系 爭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且重要爭點受爭點效拘束,原告並 無重複起訴,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原告尚可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299,603元(479,603元-180,000元),爰依勞基 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及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99,603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95年間起並未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或向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申訴,有違常情,原告應係自動提出離職,兩
造勞動契約因而終止,被告並於95年10月20日將原告勞保退 保,而非被告無預警歇業逕將原告退保。又原告本件起訴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原告之請求權自95年10月21日開始, 已罹於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9年3月6日起至95年10月20日受僱被告。 ㈡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系爭前 案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80,000元確定。 ㈢系爭前案判決認定自79年3月6日起至95年10月20日,原告任 職年資為舊制15年又4月,新制1年又112天,兩造同意以30, 000元為95年10月20日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據此核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79,603元。如原告主張 有理由,被告對於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之前述內容不爭執。 ㈣原告主張如有理由,其於本件可請求資遣費之金額為299,603 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 ,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 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 ,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 。如雙方對於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或債權人有否拋棄其餘部分 權利之意思,尚有爭執,應探求債權所由生及債權人之真意 ,而為判斷,不得拘泥於其所用之辭句,致與實情有所扞格 。苟債權人確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 表示拋棄其餘部分之債權,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 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仍不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 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系爭前案審理時,係因考量其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基 金墊償之金額,因而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0,000元 ,據其陳明在卷(見系爭前案卷第153、216頁),並經本院 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既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 分之資遣費債權,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 部分之請求權,仍不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 其仍得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此部 分辯解不足憑採。
㈡系爭前案判決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 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 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 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 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 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 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
⒉系爭前案判決理由認定原告於79年3月6日至95年10月20日受 僱被告,被告於95年10月20日將原告勞保退保後歇業,嗣經 勞工局認定被告係於95年12月20日歇業,此後未再營業,且 於95年12月20日歇業當日將全體員工22人退保,被告並非單 獨與原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係片面將全體員工一併退保 ,而認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系爭前案判決贅載第1 項)歇業事由,以默示之意思表示終止其與全體員工間之勞 動契約,並於95年12月20日被告上開表示行為之意思表示到 達原告時終止,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以 原告實際在職之79年3月6日至95年10月20日計算原告任職年 資應為舊制15年又4月、新制1年又112天,兩造同意以30,00 0元為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 遣費為479,603元,且資遣費請求權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 時效尚未消滅,而依原告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180,000元等 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前案卷宗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 參。依此可知系爭前案就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事由、終止時間 及資遣費之請求權時效等重要爭點,已本於兩造當事人舉證 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被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應認系爭前案判決之上述判斷在兩造間 具有爭點效,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 判斷。被告猶辯稱:原告係自行離職,資遣費請求權時效為 5年等語,尚無可採。
㈢原告得再請求資遣費299,603元,且未罹於時效: ⒈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 依前揭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得請求資遣費,兩造 對於原告任職年資為舊制15年又4月,新制1年又112天,以3 0,000元為95年10月20日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得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79,603元,並無爭執,則扣 除系爭前案判決命被告給付之180,000元,原告尚可請求資 遣費299,603元。
⒉資遣費請求權應適用一般時效期間15年,且兩造勞動契約於9 5年12月20日終止,如前所述,原告於110年12月9日提起本 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收狀章戳)請求被告給付其餘資遣 費,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前開抗辯無足憑採。 至系爭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五、㈢、⒉點雖記載:「 本件被告於95年10月20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歇業事 由,對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內容(見系爭前案 判決第4頁),然於系爭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五、㈡ 點係將「兩造僱傭關係於95年12月20日終止之原因為何?」 列為爭點,同段第⒉點並特別說明被告並非單獨與原告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而係片面將全體員工一併退保,堪認被告係 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事由 ,以默示之意思表示終止其 與全體員工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應於95年12 月20日被告上開表示行為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終止等內容 (見系爭前案判決第3至4頁),足認系爭前案判決應係認定 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間為95年12月20日,並據此計算請求權 時效,本院不得為相反判斷,被告抗辯應自95年10月21日起 算時效,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 給付299,6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 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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