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36號
CTDV,110,訴,936,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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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黃怡靜
被 告 陳國明
陳春蘭
陳民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917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 年6 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 次序8 及次序10被告陳 國明所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14,400元及第2 順位抵押權債權 新臺幣1,061,037 元,表2 次序8 及次序10被告陳鴻所分配 之執行費新臺幣28,800元及第2 順位抵押權債權新臺幣2,10 6,931 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號等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陳春蘭所有,系爭房地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917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拍定後,於民國110 年6 月1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被告陳鴻於105 年3 月8 日以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編 號1 所示抵押權予被告陳國明(下稱A 抵押權),被告陳民 亦於同日以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抵押權予陳鴻( 下稱B 抵押權),均擔保對抵押權人於105 年3 月7 日所立 之借據契約債務,惟抵押權人即陳國明、陳鴻所提出之債權 證明文件分別係由陳鴻、陳民所簽發之本票,既本票為無因 證券,該等票據債權與A 抵押權、B 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據契 約債務是否同一,即有疑義,應將陳國明、陳鴻之債權自系 爭分配表中予以剔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陳國明於104 年10月8 日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鄉○○



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房屋(下稱甲房屋)予陳春蘭,陳春 蘭尚積欠尾款180萬元未付。嗣因陳春蘭於105 年3 月8 日 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贈與陳鴻,陳鴻乃為陳春蘭設 定A 抵押權予陳國明,以擔保陳春蘭積欠陳國明之購屋尾款 ,陳春蘭始為A 抵押權之真正債務人。
 ㈡陳鴻前於100年4月22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訴 外人即其友人彭炳棠名下,請彭炳棠為其向高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貸款200餘萬元。嗣陳春蘭以850萬 元向陳鴻購買系爭房地,彭炳棠乃於103 年6 月30日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春蘭陳春蘭則於104 年2 月26日向高雄 市阿蓮區農會貸款(下稱農會)450萬元,代陳鴻將上開高 雄銀行貸款245萬1,726元返還彭炳棠後,將所餘款項190萬 元匯款予陳鴻;另訴外人洪偉晟於104年3月20日匯給陳鴻之 137萬2,492元,其中45萬1,057元亦為陳春蘭給付之系爭房 地價金,陳春蘭並於104 年3月9 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60萬 元之抵押權予陳鴻,擔保陳春蘭積欠陳鴻之剩餘買賣價金( 下稱C抵押權)。嗣陳春蘭於105 年3 月8 日,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3 分之2 贈與並移轉予陳民,陳民承擔陳春蘭積欠 陳鴻之360萬元債務,並設定B抵押權予陳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春蘭陳鴻原為配偶,育有長子陳民。
㈡系爭房地原為陳春蘭所有,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作成系爭 分配表。
陳國明於104 年11月10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甲房屋移轉 登記予陳春蘭
陳春蘭於104 年2 月26日以系爭房地向農會貸款450萬元,於 104年3月6日將其中245萬1,726元匯款予彭炳棠,其中190萬 元匯款予陳鴻。
陳春蘭於104 年3 月9 日以系爭房地設定C抵押權予陳鴻,於 105年8月2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
陳春蘭於105 年3 月8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予陳鴻,3 分之2 移轉予陳民。 ㈦上開㈥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81號判決撤銷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系爭房地並於109 年10月15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 原因,登記為陳春蘭所有。
㈧陳鴻於105 年3 月8 日以系爭房地設定A 抵押權予陳國明, 擔保陳鴻對陳國明於105 年3 月7 日所立借據契約債務。 ㈨陳民於105 年3 月8 日以系爭房地設定B 抵押權予陳鴻,擔



保陳民對陳鴻於105 年3 月7 日所立借據契約債務。 四、本件之爭點:
㈠A抵押權、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A抵押權、B抵押權所分配之執行 費及債權均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 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 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 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 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 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 ,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 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權人 參與分配時,如債務人或他債權人否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主張其所持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名義)記載之債 權,非在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以內,不得列入分配表,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即應由該 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A 抵押權部分:
  A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陳鴻對陳國明於105 年3 月7 日所 立借據契約債務,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 稱楠梓地政)110年8月24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070626800號 函暨檢附A抵押權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71至76頁 )。而被告自承A 抵押權係在擔保陳春蘭積欠陳國明之甲房 屋尾款,陳春蘭始為A 抵押權之真正債務人,則陳鴻與陳國 明間實際上並無A抵押權擔保之105 年3 月7 日借據契約債 務存在,既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 性,A抵押權亦無從成立。
 ⒉B抵押權部分:
 ⑴被告辯稱因陳春蘭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贈與並移轉 予陳民,陳民乃承擔陳春蘭積欠陳鴻之360萬元債務,並設 定B抵押權予陳鴻等語,固提出本票1紙為證(見審訴卷第21



頁)。惟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除別有證 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 事實。故被告仍應先舉證證明陳民確有承擔陳春蘭積欠陳鴻 之360萬元債務,無從逕以陳民開立票面金額360萬元之票據 予陳鴻,推認陳民已承擔上開債務。 
 ⑵又陳春蘭於105 年3 月8 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贈 與並移轉登記予陳民,陳民則於同日設定B抵押權予陳鴻, 然陳鴻於105年8月2日始以清償為原因塗銷C抵押權登記,為 兩造所不爭執。再上開移轉登記及B抵押權設定,均係由陳 鴻為代理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有楠梓地政110年8月24日高 市地楠登字第11070636800號函、105年7月1日高市地楠價字 第10570604200號函暨檢附附件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71、7 9至83頁、系爭前案審訴卷第33至36頁),陳鴻又為C抵押權 之抵押權人,倘陳民確因受贈系爭房地而承擔陳春蘭對陳鴻 之買賣價金債務,陳鴻當應於105 年3 月8 日同時塗銷C抵 押權登記,而無嗣後再為塗銷之理。衡以被告於系爭另案陳 稱:系爭房地前遭陳春蘭之債權人拍賣,嗣因拍賣無實益而 撤銷查封,卻未為限制登記,陳春蘭才將系爭房地過戶予陳 民、陳鴻,設定B抵押權之目的,是要在陳鴻死亡後,保留 給陳民的權利(見系爭前案一審審訴字卷第141、187頁、訴 字卷第111頁),堪認陳春蘭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陳民、陳鴻 ,係在規避陳春蘭之債權人再次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以取償, 設定B抵押權亦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後,拍賣價金遭他 人分配取得,難認陳民確有因承擔陳春蘭之債務而對陳鴻負 有何債務。
 ⑶況陳春蘭雖於105 年3 月8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移轉予陳民,然該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業經系爭前案判決撤銷確定,系爭房地並於10 9 年10月15日回復登記為陳春蘭所有。被告復自陳:若系爭 房地有贈與完成,陳民應該給陳鴻360 萬元,反之,應由陳 春蘭償還。系爭房地已回復登記為陳春蘭所有,陳民毋庸負 擔陳春蘭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益徵陳民現並 未因承擔陳春蘭之債務,而對陳鴻有何債務存在,則陳鴻與 陳民間即無B抵押權擔保之105 年3 月7 日借據契約債務存 在,本於抵押權從屬性,B抵押權亦無從成立。   ㈡被告雖辯稱陳春蘭未向原告借款等語。惟陳春蘭前於86年2月 27日為訴外人塗明遠之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85萬元、85萬元,及於87年3 月24日向合庫銀行借200萬元,均未按期清償,合庫銀行業 將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債權



讓與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件為據(見本院 卷第191至206頁),被告亦不爭執陳春蘭有上開借款、保證 債務(見本院卷第218頁),自堪信實。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非可採。
㈢承上而論,A抵押權、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原告 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 次序8 及次序10被告陳國明所 分配之執行費14,400元及第2 順位抵押權債權1,061,037 元 ,表2 次序8 及次序10被告陳鴻所分配之執行費28,800元及 第2 順位抵押權債權2,106,931 元均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據認定如前,原告聲請調 閱陳春蘭位在新竹縣新豐鄉房地之貸款、買賣移轉相關資料 ,即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抵押權標的及抵押權內容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1),及其上同段424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434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字號:楠地字第019290號。 登記日期:105年3月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國明。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000 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3月7日所立借據契約發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115 年3 月6日。 違約金:每萬元每日壹元計算。 債務人:陳鴻。 設定義務人:陳鴻。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1),及其上同段424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2)、434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之13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字號:楠地字第019300號。 登記日期:105年3月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鴻。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000 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3月7日所立借據契約發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120 年3 月6日。 違約金:每萬元每日貳元計算。 債務人:陳民。 設定義務人:陳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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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