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41號
CTDV,110,訴,841,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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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 告 何琬婷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蔡玟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黃文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好友,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4年5月 20日結婚,伊邀同被告擔任伴娘。詎被告竟不知珍惜兩造之 友誼,謹守朋友間交往之界線,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仍 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與甲○○為以親暱語氣互稱、出遊、互贈 禮物、親吻、擁抱,甚至發生性交行為等逾矩行為。甲○○於 109年12月間向伊坦白,經甲○○回憶過往情節後,其親簽原 證3號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伊始知上情。且兩造間於1 10年5月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 號統一超商鳳凌門市 當面對話(下稱系爭對話),被告就附表所示行為雖未全部吐 實,然已自承其曾與甲○○親密互動、一同出遊及發生性行為 等部分事實,有原證12號錄影檔案及原證13號譯文可證。被 告與甲○○暗中交往,踐踏伊對被告之信賴,使伊為維持家庭 生活與維持婚姻和諧之付出,幾毀於一旦。伊一方面遭受密 友即被告之背叛,另一方面須面對曾出軌之配偶,修補夫妻 間因多次出軌事件而生之芥蒂與裂痕,伊至今心靈受創甚重 難以撫平,仍須長期仰賴藥物,以克服精神上所受之困擾。 被告與甲○○對伊共同為加害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就 被告與甲○○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中由被告應分擔之 責任範圍,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語,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 求為判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為指訴乃原告與甲○○夫妻共同虛編、捏造 之不實指控,目的在敲詐伊之錢財。伊與甲○○約於102、103 年間經由共同朋友之介紹而認識,兩人進而交往,但甲○○始 終不肯公開兩人之關係,伊透過共同朋友始發現甲○○另有交 往多年之女友,伊遂提出分手,與甲○○退回普通朋友關係。 伊於104年5月間從朋友處知悉甲○○將與原告結婚,據聞原告 人緣不佳,無女性朋友願意擔任原告之伴娘,原告透過朋友 詢問伊是否有意願擔任原告之伴娘,伊基於人情考量,答應 擔任原告之伴娘,兩造實際上並非好友,並無任何私交,故 原告婚禮結束後,兩造即無任何來往。然甲○○於104年5月間 婚禮結束後卻開始糾纏伊,不斷打電話予伊,伊早有耳聞甲 ○○慣性劈腿偷吃,不願破壞他人家庭,僅聽聽甲○○抱怨公司 及經濟壓力而已,伊與甲○○並無出遊、擁抱、親吻等行為, 亦未發生性行為。另原告陳稱伊於105年9月19日於IG發文之 手鍊係為甲○○所贈一節,並非事實,該手鍊實係為伊之母親 所贈。原告係將伊於社群網站上之發文內容與甲○○牽扯,因 而臆測不實之事實。伊於109年11月初結婚時,在FACEBOOK 上分享結婚喜訊,原告透過朋友之臉書知悉伊已結婚。原告 於110年3月間曾透過朋友邀約伊見面,但因朋友無法赴約而 取消。嗣伊於110年5月9日與朋友相約見面吃飯時,伊到場 後始知原告亦在場,其間原告將伊拉至旁邊聊天,卻未經伊 之同意即錄影,原告所提出系爭對話之錄影,並非兩造於11 0年5月9日之完整對話,原告係斷斷續續拍攝對其有利之部 分,無從以此認定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另兩造於系爭對 話之初,原告詢問伊在6年前有無於婚後與甲○○見面,伊予 以否認,伊因原告之問話莫名其妙,心生不悅,但因原告纏 著伊,穿插詢問甲○○於婚前劈腿之事,堅持要伊回答,並表 示絕對不會為難伊及對伊提告、求償,伊乃坦承在甲○○婚前 兩人曾有交往,惟兩人僅交往1個月,伊即提出分手,且甲○ ○於婚後仍糾纏伊,伊均拒絕與甲○○見面,伊於系爭對話中 談及之出遊、親密行為係伊與甲○○在與原告結婚前之交往行 為,且兩造進行系爭對話當時,因伊已懷孕7個多月大腹便 便,不願與原告虛耗時間,遂對原告之提問隨口亂說。原告 隨後於110年5月9日之翌日主動以line聯繫伊,表示欲贈送 伊嬰兒禮盒,並向伊索取「好運棉」,復於110年5月18日以 line向伊表示感謝伊贈送好運棉。此後,兩造即無任何聯絡 。原告卻稱其於110年5月18日至澄清文鳳診所就診,原告之 舉動實屬怪異,顯然係刻意布局敲詐伊。且原告所提出澄清



文鳳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婚姻危機」無法證明與伊 有關,其就診目的係作為訴訟資料使用,並非婚姻確實受侵 害,且甲○○既係110年6月2日才向原告坦承,原告怎可能早 於110年5月18日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另依原告自109 年12月至111年3月間在FACEBOOK張貼之照片,可見其與甲○○ 感情甜蜜,互相標註,並無心靈受創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4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甲○○於104年5月20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 。其二人之長女於104年10月9日出生。
⒉原告與甲○○於104年5月9日舉辦婚宴,被告擔任伴娘。 ⒊兩造於110年5月9日下午2時至3時間見面時,原告錄製如 原證12號光碟之兩段錄影,該兩段錄影之形式真正,且 各自之錄影內容連續,兩造之對話內容與原證13號之譯 文相符。
⒋「Wen Cai」係被告於FACEBOOK帳號使用之暱稱。「步曉 得」係甲○○於FACEBOOK帳號使用之暱稱。 ⒌甲○○於110年6月3日於系爭切結書(審訴卷第25至30頁)上 簽名,其於末頁記載日期為110年6月2日乃係誤載。 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第三人知悉他人為有配偶之人 ,卻與之相姦;或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均足以破 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屬對於他方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其情節重大者 ,應構成侵權行為而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原告以其配偶甲○○出具之系爭切結書及甲○○之證言為據 ,主張被告與甲○○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發生親暱對話、 互動、出遊、擁抱、親吻行為及性行為。惟查,甲○○證 稱其自110年6月2日晚間至翌日凌晨製作系爭切結書等 語(本院卷第93頁),觀諸切結書之內容(審訴卷第25至3 0頁),甲○○於系爭切結書內詳細記載其自104年5月間至 105年底歷次與被告間發生親密行為及性行為之日期、 時間、地點,擁抱、親吻及發生性行為之詳細次數,以 及其與被告間進行對話之具體內容例如:「104年5月, 甲○○與被告口頭互稱寶貝、親愛的、鼻鼻、我想你、可 以陪陪我嗎?想出去走走遊玩,可以帶我去嗎?」、「 我們相見太晚,早點遇到甲○○就好,甲○○沒有回應被告 此句話」等語,且甲○○就部分行為之發生時點更精確至 記載詳細日期及「晚上11:00」、「晚上11;30」,然 其於本院111年2月11日當庭作證時則稱:「(問:你在 切結書記載被告曾經向你說身上沒錢了,你拿出3至4千 給被告等語,這是發生在何時的事情?) 這是發生在被 告在鼎金租屋的時候。」、「(問:請問具體的時間是 何年何月?)我要看一下資料。」等語及當庭拿出系爭 切結書閱覽,另證述:「(問:請問你在切結書所指, 過去跟被告有交往或者發生性行為當時,針對你和被告 來往的過程,你平常有無在做紀錄?)沒有。」等語, 有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9、91頁),則甲○○ 在104、105年當時既從未就其所稱與被告交往及發生性 行為之過程做紀錄,而其在相距5、6年後之110年6月2 日、3日猶能詳細記憶其與被告於104、105年間發生親 密行為及性行為之時點及各項細節,何以在距其製作系 爭切結書僅相隔近8個月後在本院作證時即無法依憑自 己之記憶陳述,而須閱覽系爭切結書。另甲○○於本院上 開辯論期日證稱:「(問: 你為何會製作上開開切結書 及簽署?)因為110年6 月2日我下班時看到我老婆不太 開心,我問他為什麼,他問我到底跟被告有沒有發生什 麼事情,我在老婆的問話下才說出來。」、「(問:你 的意思是在110 年6 月2 日之前都沒有跟你老婆說你跟 被告有發生什麼事情?)在這之前他會一直問我,但我 從來沒有說出來過。」等語(本院卷第87、89頁),與原 告主張甲○○係於109年12月間向其坦承與被告間之婚外 情及系爭切結書記載:「以上陳列事項一開始完全隱密



實情,直到109年12月中甲方甲○○才與妻子坦誠」等語 之日期已有未合,而甲○○對其上開證言與系爭切結書記 載之日期不一之情形則證稱:「(問:你剛剛說110 年6 月2 日才跟原告說,但為何切結書上是記載109年12月 跟原告說?)這我不太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7頁) ,甲○○就其係於何時向原告告知其與被告間發生親密行 為及性行為之日期,與原告之主張不一,亦與其自行製 作之系爭切結書記載有出入,甲○○卻僅以其不太清楚等 語回應此疑問,顯悖常理,則甲○○出具之系爭切結書及 於本院所為之證述,自難遽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於104年5月至同 年10月9日其長女出生前,被告與甲○○至臺南之南紡購 物中心、中寮山、甲仙大橋出遊,另在汽車旅館、被告 租屋處為擁抱、親吻及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有兩造間於110年5月9日之系爭 對話錄影及譯文可憑(審訴卷第135至148頁、錄影光碟 置於審訴卷證物存置袋)。又觀之系爭對話內容敘及「 原告:只是想從你口中知道說…是不是說,啊他有親你 ,小吳有親你,那有跟沒有或有沒有抱你這樣子?被告 :可是如果,可以說有,我們是有。」「被告:因為, 我我其實怕傷害你們,然後也不知道怎麼面對你,對! 原告:嗯。被告:所以我,因為他說的出去什麼夢時代 我沒有印象,可是他確實有去我租的地方…對!。原告 :嗯。就坐這在看電視,對不對?被告:就看電視抱跟 親這樣而已,就其他就沒有了。」、「原告:所以你們 有去看電影嗎?那天,因為那天是請假,請假去的,然 後你們去百貨公司還是去家樂福嗎?被告:應該是南紡 ,我想起來了。」、「原告:就幾乎去你家,租的地方 ?被告:對,他就是,因為他說是工作那時候,不知道 是壓力還是什麼,他就想要放鬆,就是,去我家看電視 ,對!原告:嗯。被告:放空這樣子。原告:然後就親 親抱抱這樣子?被告:對。」、「原告:他有帶你去跑 山路,我,等一下給你看照片,有哪次是你去的?中寮 山嗎?甲仙大學(應為『大橋』之誤)?被告:有,這兩個 地方有。」、「原告:我想一下,好吧,所以就是確定 有親親抱抱的,真的嗎?就是沒有性行為,還是有?被 告:我覺得我不敢講,因為我真的很對你很…。原告: 可是可是,我想要知道啊,有戴套?被告:有。原告: 幾次?被告:沒有幾次。原告:沒有幾次,是幾次?被 告:應該沒有超過10次。原告:就在你家這樣子,在租



屋處那?被告:租屋處。原告:還是有去汽車旅館?被 告:有去汽車旅館。」、「原告:所以是我們拍完婚紗 之後嗎?你們就走比較近?被告:差不多。原告:然後 就到我們生孩子之前?被告:對!就都沒有了。」等語 (審訴卷第135、136、137、139、140、146、147頁), 參諸原告與甲○○於104年5月9日舉辦婚宴,同年月20日 登記結婚,其二人之長女於同年10月9日出生,而被告 於前述對話中已自承其在原告與甲○○拍婚紗後至其二人 之女出生前有與甲○○一同出遊、擁抱、親吻及發生性行 為,顯已逾越一般人與有配偶之異性友人間交往之分際 ,而屬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甚明。又被告既擔任原告與 甲○○婚宴之伴娘,自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是原告主 張被告在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104年5月間至同 年10月9日之前述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之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 而受破壞、動搖,原告於得悉上情後,因此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自屬有據。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甲○○在原告之長女104年10月9日出 生後至105年間仍有擁抱、親吻及發生性行為等超逾一 般社交之男女交往行為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甲 ○○出具之系爭切結書及所為證言既有上開不得逕予採信 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在此段期 間有為原告主張之加害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 難遽信為真實。
   ⒌被告固抗辯系爭對話之錄影,並非兩造於110年5月9日之 完整對話,原告係斷斷續續拍攝對其有利之部分,無從 以此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兩造對話之初,原 告詢問被告在6年前有無於婚後與甲○○見面,被告已予 以否認,原告不相信,穿插詢問甲○○於婚前劈腿之事, 被告坦承在甲○○婚前兩人有交往,惟兩人僅交往1個月 ,被告即提出分手,且甲○○於婚後仍糾纏被告,被告均 拒絕與甲○○見面;被告其於系爭對話中談及之出遊、親 密行為係其與甲○○在與原告交婚前之交往行為,且兩造 進行系爭對話當時,因其已懷孕7個多月大腹便便,不 願與原告虛耗時間,遂對原告之提問隨口亂說等語。經 核原告所提出系爭對話之錄影光碟中所拍攝之兩段錄影 ,係兩造間於110年5月9日下午2時至3時之間進行之兩 段對話,該兩段錄影之形式真正,且各自之錄影內容連 續,兩造之對話內容與原證13號之譯文相符,縱使原告 未拍攝兩造之全部對話內容,然而系爭對話之錄影內容



為連續之錄影,且被告於該次對話中已自承其係在原告 與甲○○拍完婚紗之後,與甲○○走比較近直到原告之女出 生前等語(審訴卷第147頁),足認被告與甲○○所為不正 常交往行為係發生在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又 被告既稱其於109年11月間結婚,兩造進行對話之時其 已懷孕7個月,則若被告為維持雙方家庭安寧,在其明 知原告正在錄影之情形下,對於原告所為之詢問,自應 矢口否認其與甲○○間有何不當交往之事,始符一般社會 常情,斷然無須為敷衍原告而為該等其曾與甲○○發生不 正當男女交往及性行為等足以影響其自身名譽以及兩造 婚姻關係之言語,故被告前開所辯之詞,顯不可信。 ⒍至於被告援引乙○○之證言辯稱其與甲○○交往時間係在甲○ ○結婚前,惟兩人僅交往1個月,被告即提出分手,且甲 ○○於婚後仍糾纏被告,被告均拒絕與甲○○見面等語。查 乙○○到庭證稱:我與被告在享溫馨KTV家庭聚會,被告 喝醉酒趴在桌子上,甲○○一直來KTV包廂糾纏被告,那 時候我還不知道他的名字叫甲○○;我不知道甲○○為何會 出現在我們唱歌的包廂,當時我只知道甲○○是陌生男子 ,一直對被告說要帶被告回家,因為甲○○是陌生人,所 以我認為這個行為就是糾纏。我只有在享溫馨KTV唱歌 這一次見過甲○○,日期大概是在104年7月18日,因為我 有去查留在fb的資訊,故記得日期。被告一直跟我說有 一個男生在騷擾她,在享溫馨KTV這一次被告喝醉酒的 隔天,我有問被告為什麼昨天有一個男生說要帶她回家 ,被告就跟我說這個男的就是她之前對我說的一直騷擾 被告的人,之後被告就沒有跟我說過有男的騷擾她。我 和另外二個妹妹在KTV聚會後帶被告回家,甲○○那天也 跟著我們回被告租屋處,幫我們扶被告進租屋處的室內 ,甲○○說叫我們回家由他來照顧被告,因為我們不認識 甲○○,所以我們把甲○○趕回家,我們自己照顧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是可知乙○○僅係因其在104年7 月18日覺得甲○○為陌生人,故而認為甲○○當日在KTV說 要帶被告回家之行為係在糾纏被告,至於乙○○證稱:被 告在104年7月18日翌日向其說甲○○就是被告先前所說一 直騷擾被告的人等語,乃傳聞之詞,並非乙○○親眼目睹 之事實,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果若乙 ○○認為甲○○係陌生人及糾纏被告,據乙○○所述當時同在 KTV之親友多達十數人,乙○○豈容一陌生男子陪同乙○○ 及其姊妹一同回被告住處,並由甲○○協助其等扶被告進 入租屋處之室內,而未尋求當時同在KTV之親友協助或



報警處理,乙○○上開舉措悖於常情,是其所稱甲○○於10 4年7月18日糾纏被告之證言亦難逕信。此外,被告另聲 請傳喚證人王丞叡林瑀容,並稱王丞叡係甲○○之友人 ,認識原告,王丞叡有見聞甲○○於婚前對被告示好,因 此原告於結婚前即對被告充滿敵意,且王丞叡與甲○○在 甲○○結婚後出遊,原告縱有懷孕,仍形影不離,甲○○不 可能與被告私下單獨相處;另林瑀容與被告同為原告結 婚時之伴娘,可證明兩造並非好友,被告與男友陳佳豪 在原告與甲○○結婚後之105年間仍有交往,故被告不可 能與甲○○在其婚後交往等語,惟依被告所述王丞叡、林 瑀容僅係兩造或甲○○之友人,並非與兩造或甲○○長期共 同生活全日相處之人,無法得知兩造與被告在104年5月 至105年間每日之完整生活情形,自無從由其等之證言 即得證明被告所抗辯之上開待證事實。又男女雙方結婚 後尚有可能發生婚外情之情形,則被告雖抗辯其在105 年間與男友陳佳豪仍有交往,並無可能與甲○○交往等語 ,亦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聲請傳喚王丞 叡、林瑀容到庭作證,自無傳喚之必要。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
   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與 甲○○為夫妻,於104年5月20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 續;另原告係大學畢業,自97年至110年間曾受僱擔任 舞蹈老師,每月所得約3萬元,自110年4月起迄今擔任 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4,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及股份 ;被告係高職畢業,於101年至110年1月作業員,每月 所得約4萬元,自110年2月開始起陸續產假、育嬰假, 目前無所得等情,為兩造各自陳明(本院卷第245頁), 另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審訴卷 證物存置袋)可知,原告於109年度所得為1,948元,被 告於109年度所得約為67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 車1部等情,兼衡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之行為態樣,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因被告及甲○○共同 所為加害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⒉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 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 280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與甲○○有前揭逾越分際之 男女交往行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上揭規定,被告與甲○○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債務。又原 告陳稱其僅就被告與甲○○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中由被告應分擔之責任範圍對被告為請求等語(本院卷 第221頁),被告與甲○○對於原告所為之侵害行為應平均 分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30萬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 其二人之分擔比例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5萬 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7日(審訴卷第59、6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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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