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名發總裁VILLA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振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羅麗美
張學人
黃翊展
徐玉萍
王興
蘇信安
陳秀屏
陳月華
蔡淑玉
蔡曜州
雍宜仁
蘇玉蘭
蘇建安
鍾振鴻
朱偉誠
陳玉秀
吳淑惠
郭明宗
呂理煇
何慧英
陳韋儒
董家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決議不成立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三日內具狀更正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誤載被上訴人「雍宜仁」、「鍾振鴻」之姓名。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
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本件訴訟 標的經本院前以110年11月12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3,300,000 元(本院卷㈠第65至6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雍宜仁」、「鍾振鴻」二人,上訴人於民事聲明 上訴狀將其二人之姓名誤載為「庸宜仁」、「鐘振鴻」,上 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具狀更正,並按上訴 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到院。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