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31號
CTDV,110,訴,431,202205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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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羅麗美
張學人
黃翊展
徐玉萍
王興
蘇信安
陳秀屏
陳月華
蔡淑玉
蔡曜州
雍宜仁
蘇玉蘭
蘇建安
鍾振鴻
朱偉誠
陳玉秀
吳淑惠
郭明宗
呂理煇
何慧英
陳韋儒
董家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名發總裁VILLA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決議不成立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顏振華為被告名發總裁VILLA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 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 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 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 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 ,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 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三、經核被告名發總裁VILLA社區住戶規約並未規定主任委員、 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管理委員之任期,依 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其任期為1年。再 依卷附名發總裁VILLA社區100年3月19日、102年3月23日、1 07年3月24、108年2月26日、109年4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記錄(審訴卷第149、152、157、179、188頁)記載第2、4、9 、10、11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任期均為1年,任期自該 年度4月1日起至翌年3月31日止(註:第11屆管理委員係於10 9年4月5日選任,故其任期自109年4月5日起算)。姑不論110 年3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2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經 本院於111年4月29日作成之110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確認該 決議無效,惟依該次會議記錄所載,第12屆管理委員及主任 委員之任期係自110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止為期1年(審 訴卷第324頁)。綜諸上揭事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3項規定可知,被告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任期為1年,任 期為自該年度4月1日起至翌年3月31日止,故第13屆管理委 員之任期係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合先敘明 。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家妃,嗣於民國111年4月 2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3月12日名發總裁VILLA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選任第13屆管理委員,並推選顏振 華擔任主任委員,顏振華於111年3月23日向高雄市橋頭區公 所申請報備變更主任委員,並經高雄市橋頭區公所以111年3 月2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函覆已悉等情,有上揭 高雄市橋頭區公所函及所附111年3月23日收文之名發總裁VI LLA社區申請報備書、111年3月23日第13屆管理委員投開票 作業、委員職務推選紀錄可稽。茲因顏振華尚未為承受訴訟



之聲明,爰依職權命顏振華為被告原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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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