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陳昱彰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黃妡穎
訴訟代理人 蔡伯倉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2 當事人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複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地面(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剷除及編號B部分之棚架(面積五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占用之A、B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壹佰元,及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 議,詎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複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34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在其 上鋪設水泥成為水泥地面,B部分並在水泥地面上搭蓋鐵 皮棚架後,劃設標線隔成8 個停車位,將其中7 個停車位 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收益。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其他共 有人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占用系爭土地A、B部分土地上之水 泥地面剷除及棚架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並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又被告應有部分只有2分之1,其超過2分之1應有部分以外 占用部分所獲得之利益,應成立民法第第179 條之不當得 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A、B部分隔為8 個停車位,將其中 7 個停車位出租收取租金,其中2 個停車位有棚頂每月收 取租金至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另4 個無棚頂之停 車位每月收取租金至少1,500 元。依此計算,被告將上開 停車位出租之每月所得為10,000元【計算式:(2,000 ×2 )+(1,500 ×4 )=10,000】,因此被告自108 年11月占 用至原告起訴前之109年10月為止,共1年12個月期間所取 得租金共120,000 元,而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得請求被告自起訴時往前推算1 年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0,000元。另因被告現仍持續占用系爭 土地A、B部分劃設停車位出租,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A、B部分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每月10,00 0元÷12=5,000元)。
(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另並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土地如第1項所示A、B部分 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 元予 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6年4月6日購買系爭土地之2分之1應有部分與原 告共有系爭土地後,因系爭土地位處左營區元帝廟廣場緊 鄰之大馬路邊,因土地常年荒廢無人管理,荒煙漫草並經 常遭人任意丟棄垃圾,致孳生大量病媒蚊,108年4、5月 間適逢高雄市登革熱進入傳染高峰期,中南里里長李再興 一再前來,要求被告須限期改善,否則將請環保局開單處 罰;且土地上有棵近百年的老榕樹,樹大根深、枝繁葉茂 ,且多年不曾刈除根枝,嚴重影響交通視覺,每日更飄下 大量枯葉至系爭土地上,遇雨浸水腐爛,造成地上濕滑, 除間接影響路過行人之安全外,地上枯葉腐臭、細菌橫生 ,亦為公共環境衛生之一大殷憂。又榕樹旁原有一簡易鐵 製頂棚,因年久失修,多根L型角鋼垂直交疊搖搖欲墜, 隨時有傷及路過行人之虞。為此共有土地管理問題,被告 特依民法第820條之相關規定,分別於106年6月29日及109 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惟均以「無人回應」而
遭到退回。被告乃透過多方打聽,探得原告之母廖金針住 處及連絡電話,被告乃多次央求廖金針協助提供原告通訊 地址及手機號碼,卻屢遭原告母親廖金針諉以其子「事業 忙碌,無暇南下」為由加以婉拒,並謂:其可全權代理其 子(即原告)為任何決定(無出示書面授權)。故有關系 爭土地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母親廖金針代原告為行使權 利。然被告仍曾多次與廖金針當面溝通,期望代為轉達並 探詢原告,可有訂定分管契約之意願抑或有買賣之可能, 惟均石沉大海毫無回應。有關里長即訴外人李再興限期整 地、修繕及後來土地劃設標線作為出租停車位一事,廖金 針自始至尾都知之甚詳,也從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廖金 針並曾於108年4月底某日來電,親口告訴被告之母李芸芝 ,表示希望能將該系爭土地劃分為停車位出租,並商請借 用李芸芝之名義及行動電話,具名對外招租,數日後,即 陸續有數人來電表達承租之意願,並希望能將系爭土地整 平鋪設水泥後出租,被告將上開召租回應情形向廖金針報 告後,廖金針數日後即來電明確表達,希望李芸芝迅速找 人估價並趕緊施工,被告乃於經三家廠商比價後由訴外人 陳基益報價最低取得施工權利,被告因此而支出整地、鋪 設水泥168,000元、刈除大榕樹根枝及棚架修繕費用25,00 0元,合計共193,000元,此費用原告應分擔2分之1即96,5 00元,被告得依民法334條之規定向原告主張互為抵銷。 於上開工程施工完畢後,李芸芝向廖金針索取工程費時, 廖金針表示:「我二分之一的部分出租給您,您每月給我 5,000元,其他以後您就自行決定處理即可。」,李芸芝 當場拒絕。因廖金針確曾主動代表原告多次與被告母親李 芸芝,就系爭土地出租問題出面協商,亦曾明確表示,希 望被告具名掛牌對外招租,並同意就系爭土地諸人為上開 整地鋪設水泥及刈除大榕樹根枝及棚架修繕之行為,且上 開修繕施工期間,廖金針經常以代理人之姿親臨現場,對 於土地改良之內容瞭若指掌、知之甚詳,原告雖終年賦居 北部,但對於系爭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不能說完全不清 楚,何況被告多次請求廖金針協助聯絡原告,原告亦從未 表達任何反對意見,顯然:㈠廖金針的確有經過原告之授 權,廖金針亦不只一次的當面表示,其可以代理其子為一 切決定,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與被告成立上開整 地成為停車位出租之契約責任(下稱系爭契約)。又廖金 針曾於109年3月9日、109年10月3日廖金針兩度以代理人 身分代原告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調 解不成立,原告開立委託書委託其母為其代理行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足以使被告相信廖金針自始即具有代理權 ,原告自應對被告負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責任。㈡ 另「權利的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原告就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之請求部分,其請求權於108年5月間 即可行使而不為行使,迄至109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 ,且被告係為維護公共利益、公共衛生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挺身出面解決問題,且原告就其行使之權利所能取得 之個人利益幾乎為零,而被告及國家、社會卻因其權利之 行使而所受之損失不貲,可謂損人不利已,兩相衡量下, 非不得視為原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 。
(二)又停車位出租及收益情形並非如原告主張所述,被告就停 車位自108年11月份起至111年1月止之出租及收益情形係 詳如附表一所示,租金金額共129,000元,而此金額須先 扣除被告支出之上開整地施工費用96,500元,原告只能請 求32,000元。
(三)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分管協議。並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13 頁)
(二)被告於108 年11月間,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劃設標線 ,隔為8 個停車位,將停車位出租收益。
(三)被告8 個停車位自108年11月份起至111年1月止之出租及 收益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租金金額共129,000元。(見卷 二第4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面剷除後,將占用之 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原告有無 權利濫用情形?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 求之金額為若干?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面剷除後,將占用之土 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原告有無權利 濫用情形?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定有明文。
(一)被告雖抗辯廖金針曾經原告授權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 契約;兩造間如未成立系爭契約,則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 責任云云如上。然查,被告已自承廖金針於協商時係表示 :「我二分之一的部分出租給您,您每月給我5,000元, 其他以後您就自行決定處理即可。」,而以自己之名義欲 出租系爭土地。且被告聲請之證人即被告之母李芸芝就「 廖金針在跟你講土地的事情的時候,她有無提到她有受到 她兒子即原告的授權?」之事實經過之詢問,係證稱「沒 有。」,而上開問題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親自詢問證人李芸 芝「廖金針跟你所接觸的過程中,她要求要鋪設水泥地做 停車位,有無說她是經過原告的同意,她代理她兒子跟你 談?」後,仍證稱「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因此再次 向證人李芸芝詢問確認「廖金針跟你所接觸的過程中,她 要求要鋪設水泥地做停車位,有無說她是經過原告的同意 ,她代理她兒子跟你談?」後,證人李芸芝再次確認後仍 證稱「沒有」等語(見卷二第127頁以下之證人筆錄); 另被告聲請之證人即被告之父黃清風亦就「在你們跟廖金 針商談的這些過程,廖金針有無告訴你們是她自己出面來 處理或是她已經得到原告陳昱彰之授權,她是代表原告出 來處理土地事宜的?」之事實經過之詢問,亦證稱「沒有 。她沒有說他是代理原告,她是自己就跑出來了。」等語 (見卷二第338頁以下之證人筆錄)。依被告自承之上開 事實及上開二位被告聲請且係與被告有母女及父女關係之 證人之證詞可知,廖金針在與被告、被告之母李芸芝、被 告之父黃清風等人之協商過程中,係以自己是系爭土地之 權利人之地位,而以其本人之名義出面協商處理,而均未 表示過其是經過原告的同意,經過原告授權,是代理她兒 子即原告與被告等人協商。廖金針在與被告、被告之母李 芸芝、被告之父黃清風等人之協商過程中,既是以其本人 之名義為之,而並未表示係代理原告與被告等人協商,則 被告抗辯廖金針曾經原告授權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契 約,及兩造間如未成立系爭契約,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責 任云云,即不足採。至廖金針雖曾於109年3月9日、109年 10月3日廖金針兩度以代理人身分代理原告向高雄市左營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惟此係於兩造
就系爭土地發生糾紛後為解決糾紛之事實司法訴訟,核與 兩造就系爭土地協商是否整地成為停車位出租當時無關, 即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就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之 請求部分,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云云 等如上。惟查,原告係於兩造108年5月間發生糾紛後一年 多之109年12月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而非2、30年不行使 權利,並不足以使被告產生原告年代久遠已不行使權利之 信賴。又原告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之規 定合法依法行使共有人之權利,原告並已陳明欲將土地作 為花園使用,不同意將土地劃設停車位出租等語,而被告 係未經共有人即原告同意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成 為水泥地面,劃設停車位對外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弁利。另 被告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會發生髒亂,被他人任意占用 、車輛違停、丟垃圾等問題云云,係屬兩造將如何管理維 護使用土地之問題,核與原告是否得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 無涉。故被告抗辯原告就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 分之請求部分,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 云云等,即不足採。
(三)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水泥地面係被告鋪設,業 經被告自認在卷;另就B部分之鐵皮棚架,被告已自承榕 樹旁原有之簡易鐵製頂棚,己因年久失修,多根L型角鋼 垂直交疊搖搖欲墜,足認已毀損至不堪用之程度,原權利 人已喪失其所有權,故被告將其修繕至完整可用之鐵製棚 架後,應認被告因而取得新所有權,故被告就A部分之水 泥地面係及B部分之鐵皮棚架,自有處分權。
(四)綜上情形,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B部分之水泥 地面剷除及棚架拆除後,將占用之A、B部分土地回復原狀 ,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 之金額為若干?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抵 銷之金額為若干?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 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 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參。(一)被告抗辯8 個停車位自108年11月份起至111年1月止之出 租及收益情形為如附表一所示,租金金額共129,000元,
原告主張之出租情形於附表所示以外之其餘部分並非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則依附表所示之被告出 租及收益情形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108 年11月至109年10月止,被告出租之租金共60,200 元 ,依原告2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共得請求30,100元 。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26日被告(卷一第40 頁),是原告之此部分請求,得請求被告給付30,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之請求,為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土地如 第1項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之 金額部分:
⑴110年1月部分: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翠日即110年1月2 7日之當月,被告收取之租金為6,400元,依原告2分之1之 應有部分比例,及當月剩下5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如附表第1欄所示之533元。
⑵110年1月至111年1月部分:被告各月份取得之租金金額為 如附表所示,依原告2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為如附 表所示。
⑶111年2月至拆除系爭土地如第1項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並 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部分:依附表一被告出租及收益情 形所示,被告自110年9月以後均只有2,600元,再依原告2 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為每月1,300元。 3、故原告得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上開各項所述之部分,為 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被告雖以其得以所支出之整地、鋪設水泥、刈除大榕樹根 枝及棚架修繕費用共193,000元,依民法334條之規定向原 告主張互為抵銷云云。惟查,被告就A、B部分所支出之費 用,係其為經營停車位出租,未經共有人即原告同意擅自 占用系爭土地所支出之費用,且原告並已請求返拆除上開 地上物,自尚難認上開費用之支出有何增益系爭土地之價 值之情形,是被告縱支出上開費用,亦難認符合民法第43 1條請求有益費用之要件,故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於 法無據,即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請求,於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主文第二項「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下列各月份金額。 年月份 金額(新台幣) 110年1月份 5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0年2月份 2,700元 110年3月份 1,950元 110年4月份 1,950元 110年5月份 1,950元 110年6月份 2,600元 110年7月份 3,250元 110年8月份 1,950元 110年9月份 1,950元 110年10月份 1,300元 110年11月份 1,300元 110年12月份 1,300元 111年1月份 1,300元 總計:24,0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