費用償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91號
CTDV,110,簡上,91,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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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盧志康


訴訟代理人 李慧瑾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文陽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冠彥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費用償還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本
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8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盧志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文陽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再給付盧志康新臺幣陸萬元。
文陽大樓管理委員會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文陽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盧志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盧志康(下稱盧志康)起訴主張:盧志康 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為文陽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68號與70號房屋 間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為文陽大樓之共用部分,本應由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文陽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文陽管委會) 負清潔維護之責,但文陽管委會卻怠於清潔維護,導致該處 持續堆積鳥糞、垃圾等物,盧志康只得自民國108年1月起, 自行按每月2次之頻率自行委請清潔業者打掃,每次支出打 掃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迄本件起訴為止已支出17 個月共68,000元(計算式:17x2x2000=68000,下稱系爭清潔 費),且直到文陽管委會接手清潔系爭空地前,仍有繼續按 此頻率、金額每月支出4,000元清潔費之必要。又盧志康居 住之系爭房屋位在系爭空地旁,因該處長期髒汙影響健康, 更因此焦慮、失眠而受有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因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為委任關係,盧志康 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文陽管 委會賠償上開損害;又縱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盧志康亦得 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文陽管委會給付上開 清潔費,故依委任及不完全給付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擇一請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文陽管委會 應給付盧志康168,000元,並應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文陽管 委會自行清潔系爭空地止,按月給付盧志康4,000 元。(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文陽管委會則以:系爭空地南北二側分別為文陽大樓68、70 號住戶之牆壁,東側為大樓造景,僅西側有能進入系爭空地 ,但要從西側前往系爭空地,必須穿越大學五十街62、66、 68、70、72五戶(下稱系爭五住戶)其中一戶後,再通過系 爭五住戶之約定專用空間(為一長條狀空間,西側有樹籬與 大樓外部區隔),始能抵達系爭空地,文陽管委會因無法取 得系爭五住戶全體同意穿越約定專用空間,又未能獲得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拆除西側樹籬,故無法前往清潔系爭空地 。惟系爭空地並非住戶通常會通行使用範圍,且系爭空地之 實際髒亂狀況如何、是否確有必要由盧志康自行持續按每月 2 次之頻率清潔,均有疑義,又盧志康主張健康權因系爭空 地髒亂而受影響,但盧志康實際上是居住在北部而非系爭房 屋,且盧志康並未提出健康狀況受到影響之證據,其主張自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判決文陽管委會應給付盧志康14,000元,並駁回盧志康 其餘之訴,暨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盧志康僅就原審 判決駁回109年2月29日至110年5月12日期間之清潔費不服( 盧志康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盧志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文陽管委會應再給付盧志康 60,000元。文陽管委會亦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關於命文陽管委會給付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盧志康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盧志康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文陽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
(二)系爭空地為文陽大樓之共用部分,應由文陽大樓管理委員 會負清潔維護之責。
(三)文陽大樓社區分為AB兩棟,系爭房屋位於A棟,管理室位 於B棟,A棟前有小門,人員可持磁卡經由小門進出A棟,



不須經過B棟管理室門口進出。
(四)系爭空地自109年2月起迄今未有文陽管委會之清潔人員進 入清潔打掃。
五、本件爭點為:盧志康是否有支出清潔費用?盧志康清潔系爭 空地之行為是否為有利於文陽管委會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 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盧志康主張清潔系爭空地為有利於文陽管委會之行為,得 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文陽管委會給付代為清潔之費用 等語,文陽管委會則辯以盧志康委請清潔人員打掃未合於 文陽管委會之本意,且社區大樓本身有打掃人員,只須與 66號住戶溝通並取得其同意即可免除另請清潔人員之額外 花費,故盧志康之行為顯然不利於文陽管委會之管理行為 等語。經查,系爭空地為文陽大樓之共用部分,應由文陽 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清潔維護之責,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文陽管委會自應 就系爭空地負有清潔維護之責。而系爭空地因社區大樓清 潔人員無法進入打掃,致系爭空地上有鳥糞、垃圾、枯枝 樹葉堆積,兩造亦因系爭空地清潔問題,曾於109年3月23 日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進行調處,盧志康並於109年4月10 日寄發存證信還通知文陽管委會等情,有現場照片、高雄 市政府109年4月1日高市府工建字第10932518300號函檢送 會議紀錄、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高雄地院109年度雄司 簡調字第1595號卷第21至31頁),足見系爭空地需由文陽 管委會派人清潔打掃,如未能定期清潔將致生環境髒亂之 問題。文陽管委會雖辯稱無法進入系爭空地打掃等語,惟 系爭空地東側為高度140公分之設施平台,設施平台東面 緊鄰景觀池,景觀池之牆高為184公分,有平面圖、現場 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195至211頁 ),而62、68、70、72號住戶均願意由社區清潔人員通過 其屋內進入系爭空地打掃,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17至23頁),又依盧志康所提光碟錄影內容,在景觀 池旁擺放梯子及系爭空地上擺放矮凳,人員即可在景觀池 旁經由梯子及矮凳進入系爭空地乙節,為文陽管委會所不



爭執,文陽管委會僅爭執此一進入方式對清潔人員具有危 險性(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則文陽管委會亦可增設 安全措施以利清潔人員進入打掃,或經由上開提出同意書 之住戶屋內至系爭空地打掃,足見文陽管委會並非無法進 入系爭空地打掃,故文陽管委會辯稱無法進入系爭空地打 掃,自非可採。文陽管委會既負有清潔系爭空地之義務, 卻疏未盡管理維護之責,盧志康自行請人清潔系爭空地, 顯不違反文陽管委會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屬有利於 文陽管委會之行為,故盧志康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文陽管委會應償還其支出之清潔費用,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文陽管委會辯稱盧志康之行為係不利於文陽管 委會之行為,尚非可採。
(三)盧志康主張因自行請人清潔系爭空地已於108年11月9日至 109年2月15日期間支出14,000元,109年2月29日至110年5 月12日期間支出60,000元等語,文陽管委會則辯稱盧志康 並未證明有委託他人打掃,且就系爭空地清潔必要次數亦 未舉證等語。經查,盧志康主張自行請人清潔系爭空地, 分別支出14,000元、60,000元等情,有誠信清潔企業有限 公司收據、請款單、轉帳交易記錄附卷可憑(見雄司簡調 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77至95、291至295頁),並經誠信 清潔企業有限公司函覆稱受盧志康委託至系爭空地施做清 潔業務,合計7次,每次收費2,000元等情,有誠信清潔企 業有限公司110年2月8日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9頁 ),足見盧志康確有因清潔系爭空地支付誠信清潔企業有 限公司14,000元。另依證人張淑萍證述:有至系爭空地清 潔,1次收2,000元,包含清潔用品、次氯酸水、消毒水的 費用。清潔1次通常4小時左右,範圍約6坪,因為那邊很 多鳥大便,兩、三週才清的話會很難清除,且牆壁非光滑 面,所以會清掃比較久。請款單上是我的簽名,是我掃完 ,盧志康他們拿給我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5頁) ,又依兩造提供之系爭空地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 317至351、387頁),系爭空地若未定期清理打掃即有堆 積泥沙、枯枝、垃圾及鳥糞,足認有系爭空地至少2週清 潔1次為必要,故參照請款單及轉帳交易紀錄所載,盧志 康共支付張淑萍60,000元,應屬可信。文陽管委會雖辯稱 會客登記簿沒有清潔人員進入之登記資訊,而否認盧志康 有請人清潔系爭空地之事實等語,惟文陽大樓社區分為AB 兩棟,系爭房屋位於A棟,管理室位於B棟,A棟前有小門 ,人員可持磁卡經由小門進出A棟,不須經過B棟管理室門 口進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張淑萍亦證述進出



文陽大樓不會經過管理室管理室在另一棟,旁邊有側門 ,會從側門進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頁),足見證人 張淑萍進入系爭空地清潔並不需經過管理室,自難以會客 登記簿未有清潔人員登記資訊,即否定證人張淑萍曾打掃 系爭空地之事實,故文陽管委會所辯,尚非可採。從而, 盧志康自行請人清潔系爭空地之行為,係屬有利於文陽管 委會之行為,則盧志康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文陽管委 會給付盧志康已支出74,000元清潔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盧志康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文陽管委會給付 7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文陽管委會應再給付部分為盧志康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盧志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盧志康勝 訴判決,並分別諭知依職權准免假執行宣告,則無不合,文 陽管委會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盧志康上訴為有理由,文陽管委會上訴為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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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