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張宥羚
兼上
訴訟代理人 張榮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旭光律師
被上訴人 孫湘珍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本
院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1 條、第11條規定 ,在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未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A 屋)之法定空地上,建造高雄市○○區○○段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B 屋),侵害上訴人之日照、通風、採光、防火權,應將B 屋 拆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將B 屋占用A 屋法定空地部分(即如附圖 藍色斜線所示建物及綠色線條所示圍牆)拆除。二、被上訴人則以:B 屋係領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 登記之合法建物,未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法定空地為 建築基地不可分割之從物,上訴人取得A 屋時一併取得對從 物即A 屋法定空地之權利,且未曾解除套繪,B 屋如附圖藍 色斜線所示建物及綠色線條所示圍牆,有害A 屋之日照、通 風、採光,防火,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上訴人得依民 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本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 所示建物與綠色線條所示圍牆拆除。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 張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A 屋是否領有使用執照而有法 定空地,仍有疑問,且依證據資料無法得知A屋法定空地位 置為何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張陳梅玉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圓○○○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其 上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張陳梅玉再於109年5月12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A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張榮宏(應有部分1/1 000)、張宥羚(應有部分999/1000),並變更納稅義務人 登記。被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95地號土地)、同段203地號土地 (重測前○○○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03地號土地),及 其上B屋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係主張A屋領有(00)旗鎮建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 00)旗鎮建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原審卷一第24頁),為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祖父張德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A屋所有 權,嗣張德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長子張登照之妻張陳梅玉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認A屋為張陳梅玉出資興建並原始 取得所有權。
㈢B屋領有(00)高縣建造字第00000號建造執照、(00)高縣 建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起造人為訴外人王玉燕(詳如原 審卷一第115頁至第119頁,第210至214頁),並辦理保存登 記。嗣於96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楊勝賢,於103年7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玉燕申請建造執照時,提出土 地通行權同意書,由訴外人即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高義惠,及該土地承租人黃運興、黃昆興、黃德興 同意提供1108-2土地中之102.8平方公尺王玉燕申請之建築 通行(見原審卷三第65至76頁)。訴外人洪林秋滿、王玉燕 、郭陽昇、張登照另於93年5月13日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共同向高義惠購買上開0000-0地號土地102.8平方公尺( 原審卷一第146頁至第150頁)。
㈣205、195、203地號土地於昭和10年間原本均屬○○○段0000-0 地號土地。42年間○○○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原審卷二第79頁) ㈤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於61年間為張德所有;67年間分 割出○○○段0000-0地號土地;於75年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張德之次子張庭所有;於77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余昭和所有,於80年12月5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億慶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太昇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應有部分各1/2;82年2月16日分割出 0000-0至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0000-0地號土地即A屋 坐落之205地號土地,82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張陳梅玉所有迄今,見原審卷二第42頁);93年4月7日以拍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王玉燕所有;0000-0地號土地於93年8 月18日分割出0000-13地號土地即203地號土地;96年8月1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勝賢所有;100年10月31日重 測後地號變更為○○段195、203土地,103年7月1日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卷二第84頁至第 97頁)
㈥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提供A屋領有(00)旗鎮 建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之使用執照存根,A屋起造人為張陳 梅玉,建築基地為○○○段1210-1地號土地,基地面積為80平 方公尺,建築面積為45平方公尺、建蔽率為56/100,發照日 期73年1月25日,領照日期73年1月24日(原審卷二第104頁 )。惟原保存相關資料之高雄市政府旗山區公所(下稱旗山 區公所),已將資料移交工務局,移交之非農舍執照清冊並 無使用執照原卷,故工務局、旗山區公所現無法提供(00) 旗鎮建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00)旗鎮建字第00000號使 用執照之竣工圖說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09頁、卷二第55 、103頁、卷三第53、63頁)。另依張榮宏提出「張陳梅玉 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記載基地面積 80平方公尺、申請面積45平方公尺、建蔽率100:56,法定 空地為3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51至53頁、卷三第60至 62頁)
㈦A屋西南側,另有相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 00○00○00○00號等7棟房屋,分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7筆土地(即重測前○○ ○段0000-0至00地號土地),起造時由地主張德提供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並分別領有下列使用執照: (原審卷一第106頁、卷二第110頁)
⑴4 號房屋:(00)旗鎮建字第00000 號使用執照。 ⑵6號房屋:
①(00)旗鎮建字第00000 號使用執照,起造人為林黃秀 玲。(原審卷一第107 至114 頁)
②(00)旗鎮建字第0000 號使用執照。
⑶8號房屋:
(00)旗鎮建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
(00)旗鎮建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
⑷10、12、14、16號房屋:於76年間領有使用執照。 ㈧上訴人係主張張德與訴外人傅乾義於72年4月21日書立合約書 ,約定雙方合建房屋,由張德提供○○○段1210-1地號土地供 傅乾義興建房屋8間,8間全部由傅乾義出售,傅乾義另興建
一間3樓,每樓建坪15坪(下稱D屋)給張德(下稱系爭合約 書,見原審卷二第12頁),惟事後傅乾義並未實際興建D屋 ,故交付上開8間房屋中之A屋予張德。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 ,認張陳梅玉始為A屋之起造人,且上開合建契約並不存在 。
㈨A屋如原判決附圖紅色斜線部分占有使用195、203地號土地面 積各為1.24平方公尺、11.12平方公尺,合計12.36平方公尺 。195、203土地103、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68元;105年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6元 。
㈩195、203地號土地位於7-11○○門市後方,由高雄市○○區○○路0 0巷巷口至○○公路之距離約為100公尺,右轉○○路後600公尺 內有7-11○○門市、○○○○郵局、○○○○粄條、○○○等商家,商業 尚屬發達。
五、本件之爭點:B 屋是否占用A 屋之法定空地?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B 屋,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B屋是否占用A屋之法定空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73年10月26日 修正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 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 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應 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 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 衛生等公共利益。上訴人主張B屋占用A屋之法定空地,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一有利於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A 屋之法定空地位置即為如附圖紅色斜線 部分32平方公尺範圍云云。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載之 使用執照存根,固可認A 屋領有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 11條之規定,應留設法定空地,然上開使用執照存根並 未檢附地盤圖,無從證明A 屋所留設之法定空地位置為 何,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可取。
⑵上訴人另提出系爭設計圖,主張B 屋確占用A 屋之法定 空地云云。惟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如他造當事人有 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 7 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設計圖之真正,上訴 人卻未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之真正,應認系爭設計圖欠 缺形式證據力。縱認系爭設計圖為真正,依上訴人歷次
提出之系爭設計圖影本,均僅記載法定空地面積32平方 公尺,而未以地盤圖標示法定空地之位置(見原審卷一 第51至53頁、卷三第60至62頁、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9 2 頁),無從據認上訴人主張A 屋之法定空地位置為如 附圖紅色斜線部分乙情為真,上訴人此一所辯,亦非可 取。
⒉從而,經審酌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A屋之法定空地 確為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亦無從使本院形成B屋占 用A屋法定空地,有害A屋之日照、通風、採光、防火,進 而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權之心證,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藍色斜線所示建 物及綠色線條所示圍牆,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如附圖藍色斜線所示建物及綠色線條所示圍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本訴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貳、反訴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6.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 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又 按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發生不得提出之 失權效果,及未允許其提出是否顯失公平,仍應由法院依具 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經查,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始主張直接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作為A 屋有權占有195 、 203 地號土地之防禦方法,然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依上 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A屋如原判決附圖紅色斜線部分(下稱C 建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195、203地號土地,應拆屋 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C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 應自109年5月20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萬元。
三、上訴人則以:195、203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張德與傅乾義於 72年4月21日書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傅乾義在195、203地 號土地上興建8間房屋,並將其中一間即A屋分配予張德,性 質上為合建契約,A屋與上開土地原同屬張德所有,嗣將A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及195地號土地所有權,陸續讓與他人,是A 屋與195、2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 定租賃關係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全部勝訴, 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依職權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 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張德於72年間,因年 近80歲,借用其長媳張陳梅玉之名義登記為A 屋使用執照所 載之起造人,A 屋實係由張德以系爭合約書出資興建,符合 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要件;縱認A 屋無占有本權,亦可直接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免為拆除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反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與理由 外,於本院則陳稱:我與195 、203 地號土地之前手,均未 同意上訴人以C 建物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等語,並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同前壹、四、部分所述。六、本件之爭點:
㈠A屋為何人出資興建?
㈡兩造間有無民法第425 條之1 推定租賃關係存在?有無民法 第796 條之1 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被上訴人請求拆除C 建物 ,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
七、本院之判斷:
㈠A屋為何人出資興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 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7 條定 有明文。上訴人辯稱A 屋為張德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 權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一有利於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雖提出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載系爭合約書,主張A 屋為張德提供土地予傅乾義興建8間房屋,並受分配其 中1間房屋即A屋,張德為出資興建A屋之人云云。然被
上訴人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經本院於111年2月21日 準備程序期日提示系爭合約書予證人張庭、張陳梅玉閱 覽,其等分別陳稱:「沒有看過」、「不識字看不懂」 等語(見本院卷第451頁、第454頁),上訴人復未舉出 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合約書為真正,應認上開私文書不 具形式證據力。
⑵證人張陳梅玉雖於本院證稱:張德跟里幹事傅仔(音同 )一起蓋了8間房屋,分得1間就是A屋,我沒有出資購 買A屋,張德問我登記我名下好不好,我說好,我只是 出名登記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54頁至第455頁),然 證人張陳梅玉原為本件本訴起訴時之原告,嗣經原審裁 定准許上訴人承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及原審109年6月 8日109年度旗簡字第63號裁定可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 3頁至第7頁、卷二第106頁正反面),堪認證人張陳梅 玉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一致,其證言有偏頗上訴人之虞 ,自難僅憑上開證人證言,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證人張○雖於本院證陳:A 屋是我父親張德興建,因為以 前那塊田是張德管理及打算其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45 2 頁),惟A 屋所坐落之土地原係何人管理,與A 屋為 何人出資興建無涉,且證人張庭前揭所述A 屋為張德興 建等語,與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載使用執照存根之記載 ,A 屋之起造人為張陳梅玉,及張陳梅玉自73年7月A屋 設立房屋稅籍時起,即登記為A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等情相悖(見原審卷二第56頁),且自證人張庭之證言 ,亦無從認上訴人所辯張德借用張陳梅玉名義辦理起造 人或納稅義務人登記一情為真,難認上訴人就A 屋確為 張德出資興建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⒉從而,依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推認A屋為張德出資興建 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取。 ㈡兩造間有無民法第425 條之1 推定租賃關係存在?有無民法 第796 條之1 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被上訴人請求拆除C 建物 ,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載,上訴人對C 建
物占用195 、203 地號土地乙情,並無爭執,僅以其非無 權占有為辯,應由上訴人就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 制,為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上訴人雖辯稱 A 屋起造時,與所坐落之土地同屬張德所有,兩造間存 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所定推定租賃關係云云,然 上訴人不能證明A 屋確係由張德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 權,業如前述,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㈤、㈥相互以觀 ,可知A 屋於73年間起造後,與所坐落之193 、205地 號土地,未曾同屬一人所有,自無民法第425 條之1第1 項所定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上訴人此一所辯,並非 可採。
⑵次按98年1 月23日修正增訂民法第796 條之1 :「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 之」之規定,即鄰地所有人對越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 人行使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 除土地所有人之越界係出於故意者外,例外賦予法院裁 量權,得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 使土地所有人可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又按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⑶上訴人雖辯稱A 屋得直接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規 定,免為拆除云云。然A 屋及其西南側之7 間建物,均 為73或76年間由當時之○○○段0000-0地號土地(即現195 、20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德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據以核發使用執照,有高雄縣旗山鎮公所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110 頁),堪認張德於A 屋起造時已 同意提供土地供建築使用,與民法第796 條之1 前段規 定,係適用於土地所有權人未經鄰地所有權人同意,故 意過失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情形有別,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
⑷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 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 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 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 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 法律規範之事項。查民法第796 條之1 前段規定,係為 調和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例外賦與法院得斟酌 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越界建築之 土地所有人可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經本院囑 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A 屋占用195 、203、205 、197 地號土地之範圍,測量結果A 屋大 部分坐落於197 地號土地上,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53 頁),而197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 段0000地號土地)於73年間為張德所有,嗣張德於75年 1 月8 日將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贈予張登照、將 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贈與張庭,A 屋之基地始 分歸不同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憑卷可參(見原審卷二 第84頁、本院卷第49頁),是A 屋所坐落之上開4 筆土 地,於73年間A 屋起造時均屬張德所有,且係因張德之 任意行為導致A屋之基地嗣後分歸不同人所有,並無調 和不同土地所有權人間相鄰關係之必要,亦無從依上開 法律理由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前段規定,上訴人 此一所辯,亦非可取。
⒉從而,兩造間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亦 無從直接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認C建物無 權占有195、20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C建物並返還土地,洵屬有 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以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
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年息10 %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 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斟酌195、203地號土地位於7-11○○門市後方,由高雄 市○○區○○路00巷巷口至○○○路之距離約為100公尺,右轉○○ 路後600公尺內有7-11○○門市、○○○○局、○○○○粄條、○○○等 商家,商業尚屬發達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195、203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為當。
⒊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張宥羚自109年5月12日起至同 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元(計算式:3 36元/平方公尺X年息5%/12月X占用面積12.36平方公尺X張 宥羚應有部分分999/1000X8日/31日=3元);得請求張宥 羚自109年5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元(計算式:336元/平方公尺X 年息5%/12月X占用面積12.36平方公尺X張宥羚應有部分99 9/1000=12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C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張宥羚給付3元,及自民事反訴聲明補充說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8日起(見原審卷二第131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5月20日起至 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上訴人反訴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