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31號
CTDV,110,簡上,31,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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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陸祈良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林美鳳

被上訴人 陸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8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請求,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東側(即如附圖編號C部分)遷讓返還上訴人。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編號B部分一樓餐廳遷讓返還上訴人。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東側遷讓返還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因查知被上 訴人亦占用系爭房屋西側一樓餐廳,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西側一樓餐廳遷讓返還上訴人,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僅係追加請求遷讓返 還之範圍,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 人此部分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
㈠於原審主張:
  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原將系爭房屋借給原告之姐 、兄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陸祈瑞居住使用,自己則居住親戚 所有之房屋,但於民國108年間,上訴人欲搬回系爭房屋居 住,卻遭被上訴人及陸祈瑞拒絕,上訴人只得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及陸祈瑞遷離系爭房屋(本院108年度橋簡字第285號) ,嗣經兩造達成調解(本院108年度橋簡移調字第54號,下 稱系爭調解),約定被上訴人及陸祈瑞應於108年11月15日 前將系爭房屋西側(系爭房屋可區分為東西二側)騰空、上 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東側無償提供被上訴人居住。茲因上訴 人目前住處之屋主欲將房屋收回,上訴人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必要,上訴人已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於109年2月17日 寄發存證信函聲明終止與被上訴人之使用借貸契約,並催告 被上訴人於1個月內遷出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迄未搬出。 被上訴人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又被 上訴人自109年3月2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東側 遷讓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自109年3月20日起至遷出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000元。
 ㈡於本院補稱:
  系爭房屋東側即為如附圖編號C部分,另被上訴人自承亦占 有系爭房屋西側即如附圖編號B部分一樓餐廳,爰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亦自系爭房屋西側上開部分遷出等語,並追加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一樓餐廳遷讓 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為兩造父母所建,被上訴人長年居住在系爭房屋, 當年被上訴人因為負債怕被銀行查封,才辦理拋棄繼承,讓 上訴人成為所有權人,兩造間應有借名登記或委任契約關係 。又本件之前就已調解成立,系爭房屋空房有十幾間,上訴 人要居住並無必要將其趕走,且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時應 已充分考量其自身居住需求,系爭調解成立至本件起訴時未 滿1年,上訴人並無不可預知情事,應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 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兩造間既有契約關係存 在,上訴人自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東側即附圖編號C部分遷讓返還上訴人;㈢被 上訴人應自109年3月20日起至遷出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6,000元。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如 附圖編號B部分之一樓餐廳遷讓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且被上 訴人自承當時係因積欠債務擔心遭查封而拋棄繼承,讓系爭 房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而被 上訴人前開陳述,亦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陸祈瑞拋棄繼承備 查通知及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陸清月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堪認系爭房屋原屬訴外 人陸清月之遺產,因陸清月之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陸祈 瑞均拋棄繼承而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上訴人確因繼承取 得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堪認定。被上訴人雖辯稱當 初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已對陸清月 拋棄繼承,即應溯及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始即非陸清月之 繼承人,自無從繼承陸清月之遺產,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 即未有任何權利可言,兩造間亦無就系爭房屋得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之可能。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借名登記之事實,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 訴人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 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 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 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 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 ,民法第470條、第47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雖為上 訴人所有已如前述,惟兩造間曾於108年10月16日成立系爭 調解,約定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東側無償提供被上訴人居 住,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堪認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東側,確有成立無償且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 契約,上訴人欲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即應於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或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始得為之。



三、而原出借房屋供上訴人一家居住○○○○○○○○○○○○○○○○○○區○○○ 路000○00號16樓之2房屋為我所有,因為房子漏水嚴重,要 重新整理,目前沒有人居住,之前是我們家4個人及我妹妹 甲○○家4個人居住,但我們家又生了兩個小孩不夠住,我們 就搬出去住,房屋就借給甲○○他們住,都是無償借用。該房 屋108年5、6月開始有點漏水,我12月的時候正式跟林鳳英 說要整修房子,因為我兒子要結婚,房子整理好後預計要收 回給我兒子一家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足徵上 訴人一家原借用之房屋,於系爭調解在108年10月成立後, 因上訴人借居住之房屋所有人欲整修並收回自用,致上訴人 自108年12月後即無從繼續借用該房屋居住,而有取回系爭 房屋自住之需求,上訴人確有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 借用物之情形,應堪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 向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 上訴人縱有居住系爭房屋之需求,然系爭房屋房間數眾多, 並無將被上訴人趕走之必要等語,惟查,系爭房屋僅有一、 二樓設有衛浴,且均位於東側即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範圍, 業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7頁),且系爭房屋之樓梯位置,亦必須經過C部分始能上 、下樓,自難以完全劃分範圍單獨利用,上訴人如未能收回 系爭房屋東側,仍難以自由使用系爭房屋西側部分,自堪認 上訴人確有收回系爭房屋東側自用之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 辯解,尚不足採。
四、又依前開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僅得使用系爭房屋 東側,就系爭房屋西側一樓餐廳部分,被上訴人自承確有占 用(見本院卷第157頁),且未據被上訴人提出有何合法使 用之權源,應認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而系爭房屋東側部分 ,使用借貸契約經上訴人於109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 訴人終止,並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個月遷出,經被上訴人於1 09年2月19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15至18頁),堪認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合法終 止,被上訴人自109年3月20日後即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東側及西側一樓餐廳 ,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 上訴人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上開部分,則上訴人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開部分,應有理 由。
五、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如 附圖C部分期間,享有使用房屋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 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自109年3月20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東側即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同屬有理。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土地 法第97條所明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 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即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租 金數額之酌定,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照)。六、而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0元,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0頁),而系爭房屋使用該土地之位置則為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3.15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5 8.19平方公尺),業據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並囑託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作如附圖所示之複丈 成果圖,是系爭房屋占用該土地之面積即為101.34平方公尺 (計算式:43.15+58.19=101.34),另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 則為395,700元,亦有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22頁),而系爭房屋位處巷弄中,附近均為住宅區為主 ,商業機能及公共設施普通,有GOOGLE地圖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31頁),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附近大部分是民 宅,距離1公里左右有便利商店、菜市場,附近有里林國小 、橋頭國中,生活機能尚可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 及所在地點附近之商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程度等情形,認 以系爭房屋當年度課稅現值及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總價之 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依此計 算,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C部分得請求之不當得 利數額,應以C部分占系爭房屋全部面積之比例計算,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470 元【計算式:(2,160101.34+395,700)58.19/101.345% 12=1,4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自109年3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東側如附圖C



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於1,47 0元之範圍內,自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東側(即如附圖 編號C所示部分),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東側即如附圖編號C部分遷讓返 還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3月20日起至遷出上開部 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7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當 ,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西側即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一樓餐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5項所示。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 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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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