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黃凌宇
被上訴人 黃昭仁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9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經屆期提示,分別因存款 不足、掛失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曾於民國110年5 月11日具狀答辯以:其被友人(即訴外人陳聖鵬)詐騙4張 支票,於第一張支票到期前半個月,友人即消失避不見面, 導致本人立即向法院申請支票遺失,而被上訴人不知用何種 方式取得系爭支票,本人也因這4張支票被銀行拒絕往來, 生意上週轉不靈,所以被上訴人要求給付票款,尚待釐清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66萬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系爭支票可 能係被上訴人、陳聖鵬兩人聯合詐欺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做 工程的人,現金流很重要,懂做工程者的人不可能會如此借 款予不認識之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與陳聖鵬。 ㈡系爭支票分別於109年4月1日、109年6月29日退票。 ㈢上訴人對陳聖鵬提起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被上訴人對 於陳聖鵬提出詐欺告訴之案件,均經橋頭地檢署以109年度 偵字第10532、12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誣告陳聖 鵬案件,亦經橋頭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563號為緩起訴 處分。
五、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是否出於惡意?上訴人是否得 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事由對抗而拒絕給付? ㈡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金額若干?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 所簽發,其自行交付予陳聖鵬一情,經上訴人對陳聖鵬提告 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自承:系爭支票有同意借給陳聖 鵬,只是在警局中謊稱遺失或被陳聖鵬偷走等語,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32、12730號不起訴處分書 、110年度偵字第1563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 調卷後查閱無訛。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經過,則由被 上訴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迄今均陳稱:我是在109年1月2日 ,因陳聖鵬拿這系爭支票向我調借現金,才取得系爭支票的 等語,是被上訴人既自陳聖鵬處取得系爭支票,可徵兩造間 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故除非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 係出於惡意,否則上訴人要無從以其與陳聖鵬之間之抗辯事 由對抗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對於陳聖鵬向其借錢之經過,陳稱:陳聖鵬係在109 年1月3日之前,向其借貸30萬元,並提供票號FM0000000號 之支票為擔保,被上訴人有向農會信用部查詢發票人的信用 狀況是否正常,經確認正常後,才答應借貸,並先扣4個月2 分利息後交付現金予陳聖鵬,陳聖鵬在109年1月14日之前再 電知被上訴人要借36萬元,並提供票號FM0000000號支票為 擔保,這次因先前已確認過信用,所以一樣扣4個月2分利息 後交付現金予陳聖鵬等語,並提出其所有高雄市高雄地區農 會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3-97頁),其於109年1月3日 、109年1月14日分別各有提領20萬元及25萬元之紀錄。而陳 聖鵬事後因另犯刑事案件遭通緝,於110年7月1日緝獲到案 時,經檢察官訊問:「(有無於109年1月上旬每日,以種植 蓮藕資金不足,提出第三人黃凌宇簽發支票2紙,向告訴人 黃昭仁先後借款30萬元、36萬元?)好像有。」等語(見高 雄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04號卷),足見被上訴人所辯為 真,其取得系爭支票,乃因陳聖鵬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 後,另再持之向被上訴人借款所提供之擔保。
㈢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係出於惡意,要無任何舉證,其 陳稱:被上訴人說他是作營造業的,身上應該需要很多現金
,不可能為了一個不太熟識的人,就連續借陳聖鵬這麼多錢 云云,純係其一己之臆測,其臆斷與待證內容間要無必然之 關係,自難以此作為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乃出於惡意之證 明。至於上訴人至111年1月30日準備程序中,始第1次陳稱 :票號FM0000000號支票是我在109年1月30日才拿給陳聖鵬 的,陳聖鵬不可能在109年1月14日拿去跟被上訴人借錢云云 ,然上訴人於此之前從未提及其係分次交付陳聖鵬系爭支票 及其交付之時間,其在109年7月15日向警察局提出誣告時, 乃陳稱:FM0000000號支票,我懷疑是109年1月1日在醉今朝 小吃部,陳聖鵬趁我喝醉時偷走的等語(見高市警楠分偵字 第10972247300號警卷第7頁),事後於109年11月4日在檢察 官面前承認誣告時,亦僅承認有4張支票都是其自行交付予 陳聖鵬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532號卷第24頁),其所述 前後不一,且充滿矛盾,是上訴人事後始主張於109年1月30 日交付票號FM0000000號支票予陳聖鵬一節是否為真,已值 存疑,而上訴人對此亦無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是上訴人執此 作為其主張之依據,自無可採。
㈣此外,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系爭支票是我要借錢給陳聖鵬 ,讓他去做生意,陳聖鵬說他過年要賺一筆,之後我跟陳聖 鵬借錢就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104頁),足見系爭支 票係作為上訴人答應借貸予陳聖鵬後,上訴人所交付予陳聖 鵬之款項,上訴人在交付系爭支票予陳聖鵬時,已允許陳聖 鵬持此自行調借金錢,而陳聖鵬事後避不見面及屆期未清償 ,亦為陳聖鵬未履行對上訴人之清償義務,上訴人應依其與 陳聖鵬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向陳聖鵬請求,要無從以陳聖鵬沒 有還錢也沒有做生意為由,拒絕履行其身為系爭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義務。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 經提示付款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為佐(見原審卷第15頁、第53-55頁),上訴人 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擔保支票之支付,是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0,000元之票款,自屬可採。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0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1 FM0000000 360,000 元 黃凌宇 109 年4 月30日 2 FM0000000 300,000元 黃凌宇 109 年4月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