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203號
CTDV,110,簡,203,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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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劉淑玲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陳文珍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季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7號),本
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零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975,520 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7,42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從事載客之工 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5月27日16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 陽路機車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鳳楠路交 岔路口欲右轉鳳楠路時,本應注意機車專用道僅供機車行駛 專用,其他車種於任何情形下不得任意跨越行駛,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號誌之規定行駛,而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在機車專用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未依燈號指示,而逕行右轉,適前方原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肩、 左手肘、右髖和左膝挫傷,第5腰椎推弓骨折併滑脫,第一 薦椎崩解性滑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醫療費用8,404元、後續醫療費103,000元、交通費17,5 85元、看護費用72,000元、薪資損失224,000元、勞動能力 減損1,140,586元等損害,原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 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67,4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8,404元不爭執,然後續 醫療費用103,000元部分,因沒有醫生診斷報告,被告否認 之。就醫交通費17,585元部分,原告亦未提出計程車費用之 單據,無法證明原告確因就診而支出計程車費用,被告亦否 認之。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因沒有後續手術之需要,被 告亦否認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除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向 公司請假並因而遭到扣薪之證明外,被告亦否認原告每月有 收入35,000元之事實,原告每月收入應以108年度所申報之 薪資所得計算為準,且原告亦無後續行固定手術並再休養18 0天不能工作之需要,縱認原告有180天不能工作,此部分亦 與原告主張之減少勞動力之損失12%有重複計算之虞。而勞 動力減損部分,對原告有勞動力減損12%不爭執,但亦否認 原告有每月收入3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因 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 約20,000元,未婚沒有小孩,尚須扶養母親,名下有尚需繳 房貸之一公寓,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從事載客之工作,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8年5月27日16時44分許,駕駛TDC- 591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機車專用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鳳楠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鳳 楠路時,本應注意機車專用道僅供機車行駛專用,其他車



種於任何情形下不得任意跨越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依號誌之規定行駛,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行駛在機車專用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 依燈號指示,而逕行右轉,適前方原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 MJJ-7068號機車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手肘、右髖和左膝挫傷、第5 腰椎椎弓骨折併滑脫、第一薦椎崩解性滑脫之傷害。(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78號 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三)原告所受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損害為8,404元。(四)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力減損12%。(五)若以大都會計程車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計算,原告支出交 通費為17,585元。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薪資 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為多少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車種 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 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 9年度交簡字第478號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貿然行駛 在機車專用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燈號指示,而逕 行右轉,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行為甚明,且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系爭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業 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1.醫療費: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8,404元,業據提出健仁 醫院、民生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中正 脊椎骨科醫院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5至51頁、本院 卷第49至6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後續醫療費:原告主張日後尚須進行固定手術,預計支出 後續醫療費用103,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 未舉證,且後續無手術之必要等語。經查,就原告日後有 無進行固定手術之必要及後續醫療費用若干等情,經本院 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 醫院)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略以:臨床上針對腰椎椎弓解 離合併滑脫症通常採取保守治療(如藥物等),惟仍無法 有效緩解病人背痛症狀,則建議實施脊椎融合固定手術; …依病人病情評估,其車禍受傷經藥物治療已逾一年餘, 仍有下背部疼痛等症狀,認已達手術治療之適應症。有關 手術治療費用,應已實際發生為準,本院無法預估。就臨 床經驗而言,接受脊椎融合固定手術後建議需使用背架固 定保護,故建議住院期間由專人全日照護,並休養約3個 月,惟以上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等語,有高雄長庚醫 院111年5月4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450909號函檢送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至294頁),則原告雖經藥 物治療仍有下背部疼痛等症狀,可實施脊椎融合固定手術 進行治療,惟是否實施手術僅為建議性質,依鑑定意見所 述難認已達必要實施手術之程度,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迄今亦未進行手術,是否有後續手術之必要,亦有疑義。 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後續手術之必要及後續醫療費用之 數額,則其主張有後續醫療費用103,000元之支出乙節, 尚非可採。
  3.交通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17,585元等 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等語。經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前往醫院就醫,有醫療收據附卷可參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往返住處及醫院間即有交通費 之支出,而原告住處與各醫院間預估車資,有原告提出之 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 9至267頁),本院認上開試算車資網頁係據現行計程車收



費費率及里程計算,具有相當之準確性,應可作為原告支 出交通費之計算基準,故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 ,而否認原告有支出交通費,尚非可採。又以大都會計程 車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計算,原告支出交通費為17,585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17,585元 ,應屬可信。
  4.看護費:原告主張因日後需進行固定手術,手術後需專人 看護及照顧2個月,由家人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故請 求看護費72,0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後續手術之必要,業如前述,故 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72,000元之損害,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
  5.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及後續門診治療,請特休 假12日,及後續進行固定手術須休養6個月,以原告月薪3 5,000元計算,受有224,0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月薪為35,000元,有甲○○ ○○○○○○○○○○實領薪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 ,又原告於108年1月至6月實領薪水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 平均月薪為35,017元,原告於108年5月27日發生車禍後, 6月之後常因看診或處理車禍的事請假,所以108年下半年 薪水有減少,導致108年度薪資所得及申報薪資為300,000 元,有甲○○○○○○○○○○○○000年12月16日童字第1101216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則原告既係因系爭事故 發生後而薪水減少,自不能以原告於108年全年度之稅務 所得資料來推估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薪,故原告主 張月薪為35,000元,應屬可信,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 採。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 有明文。是原告倘未休特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 本可向雇主請領工資,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請特休假就醫治 療,自屬受有無法休特休假之權利或未休特休假工資之損 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及後續門診,請特休假12日,有原告 提出之統計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而原告於1 08年5月27日迄今,原告請假皆以特休假扣除,無因車禍 請假而扣其薪水等語,有甲○○○○○○○○○○○○000年2月8日童 字第1100208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原 告請特休假12天受有未休特休假工資13,992元之損害(35 000÷30=1166,1166×12=13992,依原告主張以每日1166元 計算)。至於原告主張後續固定手術須休養6個月乙節, 因原告未能證明有後續固定手術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主張受有13,992元 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6.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至其屆滿65歲即144年11月5日止 ,終身勞動能力減損12%,其中自108年5月27日至110年11 月4日止係已屆期部分,扣除已請特休假之12天為881天, 勞動能力減損為123,340元,至於110年11月5日至144年11 月5日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後為1,017,246元,共1,140,586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對於以減損12%計算沒有意見,惟否 認原告薪資為每月35,000元等語。經查,原告擔任幼兒園 每月薪資為35,000元,業如前述,足見原告有相當之勞動 能力,而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百分 比12%,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5日高總管字第1103 403938號函檢送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87至191頁),原告為79年11月5日生,至144年11 月5日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則原告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 起至其滿65歲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係屬有據。又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未到期而日後可陸續 取得之款項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則原告主張自108年5月27日 至110年11月4日止已屆期部分,並扣除前述已請求未休特 休假工資之12天,共881天,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23 ,340元(計算式:35000÷30×881×12%=123340,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屬可採。至於110年11月5日至144年11月5日 部分,以每月薪資35,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17,24 6元【計算方式為:50,400×20.00000000=1,017,245.0000 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主張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1,140,5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而發生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影響原本生活,則原告不僅因 系爭事故承受身體傷痛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堪認系爭事 故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 業,擔任幼兒園保育員,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自陳小學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20,000



元,名下有6筆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審訴卷 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上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 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 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8.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8,404元、交通費17,58 5元、薪資損失13,992元、勞動能力減損1,140,586元、精 神慰撫金150,000元,共1,330,567元之損害。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 330,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109年3月9日寄存送達,於109年3月19日發生送 達效力,見交簡附民卷第5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得 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 分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 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本件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併駁回。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而有支出 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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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