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182號
CTDV,110,簡,182,2022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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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2號
原 告 林珊如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焦羿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陳郁翎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6,214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0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6,2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萬4,4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減縮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萬5,1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右昌 街與藍昌路口時,與沿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由南往北向行駛 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左側膝部十 字韌帶撕裂傷、左側膝部內側腹韌帶扭傷、左肩頸扭傷等傷 勢(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前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斯時檢察官係以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 判分析表所載:「㈠乙○:尚未發現肇事因素。㈡甲○○: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 為其不起訴之依據。惟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之結果認定,因號誌燈號不明,其無法鑑定事故原 因,故非原告行進未依燈光號誌行駛,上揭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之認事用法俱有違誤。復依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之



汽車車損為左前方,而原告之機車車損為車身及車牌部分, 故可證明係被告撞擊原告之車輛。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 載明,依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係於被告剛起步時發生碰撞 ,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誤載 為第6款),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再者,被告乃於網狀線上及紅線臨時 停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網 狀線係禁止車輛駕駛人於此範圍內臨時停車,依同規則第16 9條,紅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其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 綜上所述,被告乃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其已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 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有更高之注意 義務,其應注意而未注意,被告顯有過失。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醫療費用4,556元、預估醫療費用170,000元(因左膝前 十字韌帶撕裂傷,健仁醫院醫師建議應施行前十字韌帶重建 手術)、不能工作損失317,304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8年 7月16日起無法工作,且醫囑於108年9月24日就診後需專人 照護1個月,休養3至6個月,計8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平均薪 資39,663元,共計317,304元)、看護費用72,000元、護膝5 8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萬5,1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之偵查結果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可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闖紅燈所 致,被告並無過失。再依行車紀錄器畫面觀之,兩造碰撞處 在原告機車右側,原告於碰撞時並未倒地,雙腳也均未著地 ,應無法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7月16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右昌街、藍昌路交岔路口處時臨時停車在黃色網 狀線上,待綠燈起駛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詹子杰,沿右昌路由西往東方向欲 進入藍昌路而行駛至前開路口,被告起駛約1秒鐘原告機車 自左後方出現,被告車輛左前方與原告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



撞。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9,250元。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過失比例若干? ㈡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傷?
 ㈢如被告有過失且原告有受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元為 合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過失比例若干? ⒈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 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在一般路口,「網狀線」設置之 主要目的是保持路口淨空,維持交通順暢,保護駕駛人安全 為主要目標。故車輛駕駛人如於道路網狀線之範圍內臨時停 車,阻塞或有礙於交通之順暢,造成通行車輛為閃避該違規 臨停車輛,致侵入對向車道,或未能繼續與同向之鄰車保持 安全車距,因此與對向來車或同向鄰車發生相撞或擦撞,自 可認前開違規臨停之駕駛行為與該相撞或擦撞車禍事故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情形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結果如 下:「00:00:被告車輛停在黃色網狀線上,右邊往藍昌路 之路口號誌為紅燈,被告車輛前方之右昌街號誌為紅燈。00 :01:左方一輛機車經過被告車輛並北向前往右昌街(右昌 街號誌為紅燈)。00:07:右昌街號誌轉為綠燈,被告車輛 起步,右方往藍昌路之路口號誌仍為紅燈。00:08:原告機 車自左後方出現,後座載著白上衣男子,欲由左至右騎過被 告車輛正前方時,被告車輛左前方與原告機車右側車身發生 擦撞,被告車輛停駛。00:09:兩車擦撞後,原告車輛瞬間 些微左頃,白上衣男子雙腳仍放在後座踏板上,原告左腳自 左外側移回前面(看不到原告左腳有無撐地),原告繼續前 駛至藍昌路代轉處停下,藍昌路之路口號誌仍為紅燈。」,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簡字卷第230頁),足認被告車輛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係違規停等於網狀線上,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已超越停止線甚遠,而有阻塞或有礙於對向車道 交通之順暢,則若被告有遵守規定停等於停止線處,則於號 誌剛轉換成綠燈時,應不致於一起步即與尚未通過路口之對 向來車即原告車輛相撞,足徵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⒊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 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圓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 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當天及事後警詢時均自承車速為10至20公里(警卷第34 頁、第53頁),應堪採信,而本院函請交通警察大隊現場測 量自右昌街停止線至系爭事故碰撞位置之距離約為49.8公尺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2月21日函 在卷可參(簡字卷第131頁),足認若原告時速以20公里計 算,每秒車速約5.5公尺,仍需約9秒鐘始得駛過系爭路口, 而系爭事故路口交通號誌黃燈4秒、全紅2 秒,堪認原告係 於前一時相(綠燈尾)即進入路口,因車速較慢通行途中號 誌轉為黃燈再轉變為紅燈,則原告固係綠燈通過路口,然原 告明知車速甚慢,且其遵行之車道燈號已將轉換為黃燈、紅 燈,而有與由軍校路往右昌街直行之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 且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原告係自被告車輛左後方出現,僅 需稍加注意,即能輕易發覺停等在路邊之被告車輛,原告自 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一定之行為避免危 害發生之義務,則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生系爭事故,堪認原告亦與有過失甚明。 ⒋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強弱程度,主要係被告違規臨 停在網狀線上,阻塞或有礙於交通之順暢,以致綠燈一起步 時即與對向尚未通過路口之車輛碰撞,過失情節較為嚴重; 而原告雖為綠燈即將轉換黃燈之際通行路口,然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可歸責,應認被告應負65 %之過失責任,原告負3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⒌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8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等 語。惟觀之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乃分別規定「行車前應 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 、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 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二、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 應攜帶。三、隨車工具須準備齊全。四、兒童須乘座於小客 車之後座。五、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 全帶。六、起駛前應關閉汽車駕駛人視線範圍內之娛樂性顯 示設備。但提供行車輔助顯示,不在此限」,顯然均在規範 車輛原為停止,駕駛人初始啟動車輛起駛前應注意、準備之 狀況,此見第7款尚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可明,自



不適合於處於啟動狀態、暫等紅燈之車輛,則被告係在停等 紅燈後之起步行駛,自與上述第7款規定所欲規範之情形有 別,當無所謂被告違反該款規定而有過失之情事,併予敘明 。   
 ㈡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右昌聯合醫院健仁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右昌聯合醫院及 建仁醫院病歷資料等件為證(橋司調卷第29頁至第37頁、簡 字卷第55頁至第73頁),並經健仁醫院函覆略以:「左膝前 十字韌帶撕裂傷與108年7月16日車禍有關,108年7月22日復 健科門診初診,給予熱療,到同年月7月26日共5次。另於同 年9月30日至10月15日給予熱療和電療共5次」等語;「放射 科檢查照不出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車禍中病患左膝並無 撞擊地面,而以扭轉的形式足踩地面,以此機轉較易形成前 十字韌帶損傷」等語;另經重仁骨科醫院立晟醫師函覆略 以:「個案於108年9月24日因左膝疼痛至健仁醫院立晟醫 師駐診門診就醫,因初接觸個案經詳細詢問後,個案告知7 月16日曾發生交通事故,初次診斷為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 傷,需穿著護膝保護並需復健治療。同時告知若持續疼痛即 需做MRI詳細檢查,10月18日回診告知左膝疼痛難耐且無明 顯改善,診斷為左膝韌帶扭傷併左膝部前十字韌帶撕裂傷, 故10月23日轉至義大醫院做MRI詳細檢查,10月25日於健仁 醫院門診回診時,建議實施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等語,有 健仁醫院110年11月23日、111年1月19日函文、重仁骨科醫 院111年4月22日函文附卷可參(簡字卷第103頁至第113頁、 第167頁、第225頁),尚屬非虛。
 ⒉復參以前開勘驗畫面可知,兩車擦撞後原告車輛有瞬間左頃 ,且原告左腳有自左外側移回前面之動作,衡諸常情,應是 車輛受到撞擊後,原告為維持平衡而有瞬間撐地之動作,因 而導致左膝蓋扭轉而受傷,此觀警方於事故當天現場亦有拍 攝原告左膝蓋照片可證(審訴卷第113頁),佐以在醫療相 關實務上,或疾病發展歷程上,本存有第一時間未能馬上明 確病症之情形,而原告所受左側膝部十字韌帶撕裂傷、左側 膝部內側腹韌帶扭傷,與系爭事故發生後急診時診斷之傷勢 位置相同,且原告左膝亦持續有疼痛狀況,自難僅以一開始 並未檢查出有左膝十字韌帶撕裂傷即遽認系爭事故僅造成原 告「左側挫傷痛」之傷勢。至義大醫院磁振造影檢查報告單 雖未檢查出原告左膝有十字韌帶損傷情形(簡字卷第106頁 、第169頁),然因磁振造影檢查本身準確率並非百分之百 ,除了影像檢查,醫師仍需做相關理學檢查互相對照,則原



告之診治醫師考量受傷機轉與理學檢查的結果,判斷原告有 因系爭事故造成左膝十字韌帶撕裂傷,亦非無據,自難僅以 檢查報告單即謂原告並無上開傷勢。綜之上情,原告上開傷 勢與系爭事故應有高度關連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堪可採信。 ㈢如被告有過失且原告有受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元為 合理?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556元等 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橋司調卷第41頁至第 67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購買護膝而支出 費用580元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重仁骨科醫院函覆及 統一發票為證(橋司調卷第75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用 品費用,亦屬可採,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72,000元 等情,業據提出收據在卷可參(橋司調卷第73頁),並經健 仁醫院函覆略以:個案於108年9月24日看診時,確實因左膝 疼痛而導致行動不便需穿著護膝保護且需復健治療及需專人 照護1個月,須專人半日看護等語,有前開健仁醫院及重仁 骨科醫院函覆在卷可稽(簡字卷第103頁、225頁),是參酌 原告傷勢及前開醫院函覆,本院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人半日 看護1個月乙情,堪以認定。又衡以高雄市醫院看護工職業 工會會員至醫院或居家從事臨時病照顧,每日照顧費用12小 時為1,200元,24小時為2,200元等情,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 已知之事實,且為兩造所同意(簡字卷第189頁),準此, 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損失3萬6,000元(計算式:30日×1,2 00元=3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共8個月無法工 作,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9,663元,受有薪資損失31萬7,304 元等情,業據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袋、工作證明 為證(橋司調卷第33頁、第69頁至第71頁、簡字卷第77頁) ,觀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患於108年9月24日至本院就診, 需專人照顧一個月,需休養三至六個月等語,而依薪資袋記 載原告確實於系爭事故受傷後即開始請假未上班,復參諸重 仁骨科醫院函覆略以:個案原需依108年10月25日建議施行 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但因後續個案並無再次回復可以施行 手術之時間,又於108年11月24日回診時告知左膝疼痛已有 所改善等語(簡字卷第225頁),則綜合原告傷勢情況及前



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內容,應認原告自108年9月24日就 診後至少尚需休養三個月,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08 年7月17日至108年12月24日止,至後續是否仍需休養而無法 工作則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4個 月薪資扣除非經常性給予之三節獎金後,每月平均薪資為3 萬9,063元【(41,600-1,200+37,200+39,950+39,900-1,200 )÷4=39,063,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金額20萬5,732元(計算式:39,063元*5個月又8天=2 05,7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⒌預估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後續需進行重建手術 ,預估未來醫療費用17萬元等語,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依診斷證明書及前開重仁骨科醫院函覆可知,若左膝持 續疼痛始建議施行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而原告於108年11 月24日回診時告知左膝疼痛已有改善,且迄今並未施行該手 術,顯見原告後續是否有施行該重建手術之必要性及支出數 額等均有未明,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請求僅屬預先請求給付 之性質,則原告於日後若確有必要且實際支出相關費用或受 有損害時,亦得另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無礙於其權利 之保障,是其請求被告預先給付預估費用部分,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經歷診 療之過程,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受有相當之身 心損害,應屬非虛。是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侵權行為態 樣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金額為346,868元(計算式: 4,556+580+36,000+205,732+10萬=346,868)。 ㈣過失比例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扣除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告應負65%之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故本件 酌減被告35%之賠償責任之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應為22萬5,464元(計算式:346,868元×65%=225,46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堪認定。
⒉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 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4萬9,2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前揭規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 原告已受領之金額,則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17萬6,214元(225,464元-49,250元=176,214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 6,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 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就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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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