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孫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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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孫屏婷前向金融機構辦
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另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匯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
(下同)1,911,35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7年7月
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
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7年7月起
分96期,月付金526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遭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又須
每月清償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8元,每月收入扣除扣
薪及協議還款後之收入,再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無法繼
續繳納協商款項,不得已於110年7月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
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
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
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
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
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
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
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
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
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
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
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
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
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
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
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
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復核其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
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
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
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
濟之動盪。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另向
匯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致積欠無保債務至少1,911,351元
,前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
該條例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
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7年7月起分96期,每月清
償526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110年4月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110年12月30日花旗銀行陳報狀、各債權人債權
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㈡查聲請人毀諾時任職於力嶸企業有限公司,依110年1月至12
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遭扣薪後之實領薪資總額為311,
952元,核每月平均實領薪資25,996元,此有111年1月22日
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表可稽;次查,聲請人自陳毀諾時已未
支出子女扶養費,且其子為88年生,110年時已成年尚有謀
生能力,有110年12月23日補正狀暨所附戶籍謄本可考,顯
未有受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毀諾時之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
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故以毀諾時
扣薪後之平均薪資25,996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後
,聲請人每月尚有9,987元可供清償債務,非不能負擔每月
協商款526元,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要件不符。
㈢至聲請人主張毀諾時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
司)協議,每月還款1,038元,且110年間方得知尚積欠元大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債務,前揭前置協
商方案未能處理所有債務而毀諾云云,惟無法處理全部債務
並非前置協商毀諾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聲請理由,以當時收
支觀之,每月尚餘9,987元可用以清償良京公司協商款1,038
元及前置協商月付金526元,所餘金額8,423元亦能用以給付
元大公司債務,自屬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毀諾。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
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核與聲請清算之法
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8條及第151條第7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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