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琇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
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337
,3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6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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