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號
CTDV,109,訴,8,2022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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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號
當事人欄之記載詳如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應辦理繼承登記」欄所示被告各應就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 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除被告7L○○、被告8玄○○、被告9黃○○、被告10宙○○、被告16 o○○、被告69卯○○、被告120r○○、被告121c○○、被告129宋文 英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 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上雖有承當訴訟之規定,但不等於禁止原告追加新共 有人為被告。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並同時撤回對原共 有人之訴,已足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如共有人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於起訴後方知悉,爰撤 回其對原共有人之訴,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其撤回之效 力不及於全體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18N○○、被告39G○○、被告85M○○、被告86陳n○花、被告78 甲N○○、被告126T○○於起訴後死亡部分: ⒈被告18N○○於起訴後之109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175戌○○、被告176酉○○、被告177I○○、被告178C○○、被告17



9W○○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35頁、卷二 第687頁),原告具狀變更被告18N○○為上開繼承人(見本院 卷一第2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⒉被告39G○○於起訴後之110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4 0F○○、被告41宋美華、被告42宋美玉、被告43宋美蓮,有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 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9、689、707頁),原告具狀聲明 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47頁),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 ⒊被告85M○○於起訴後之110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183張朝富、被告184張俊聰、被告187張淑慧等人,有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9至507頁、第691、709頁),原告具 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85頁),同 無不合,應予准許
。 ⒋被告86陳n○花於起訴後之110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 美秀,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25至533頁、第693、709 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 509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⒌被告78甲N○○於起訴後之110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191林佳霓、被告192陳孝恩、被告193陳靖儒,有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25至631頁、第695頁),原告具狀聲 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11頁),亦屬有 據,應予准
許。 ⒍被告126T○○於起訴後之109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125宋蔡連春,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25至631頁 、第695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513至515頁、第527、570頁),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D○於起訴前死亡部
分:  原告起訴時原列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D○為被告,惟D○於起訴前之民國 前35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中之宋清吉於98年11月1日 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少家法院)指定定遺產管理人為楊雪貞律師乙情,有 少家法院105年度司繼自第893號裁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 7頁),是D○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19n○、被告20甲m○○、被告



21乙己○○、被告22甲k○○、被告23R○、被告28甲j○○、被告29 甲i○○、被告30甲z○○、被告31甲g○○、被告32甲e○○、被告33 甲f○○、被告34乙丙○○、被告37乙戊○○、被告35乙丁○○、被 告36乙乙○○、被告174宋清吉之遺產管理人即楊雪貞律師、 被告175戌○○、被告176酉○○、被告177I○○、被告178C○○、被 告179W○○、被告180亥○○等人,有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可參(見岡簡調卷第17頁、第249至287頁、審訴 卷一第73頁、本院卷二第697頁至第701頁),原告撤回對D○ 之起訴,並將上開繼承人列為被告(見審訴卷一第93頁), 堪認符合
本件固有必要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㈢被告V○於起訴前死亡部分:  原告起訴時原列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V○為被告,惟V○於起訴前即民國47年12月4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38宋孫荷、被告40F○○、被告41宋美華、 被告42宋美玉、被告43宋美蓮、被告44A○○○、被告45E○○、 被告46a○○、被告47Z○○、被告48X○○、被告49甲I○○○、被告5 0甲T○○、被告51甲S○○、被告52甲H○○、被告53甲丁○○、被告 54甲D○○、被告55乙甲○○○、被告56甲玄○○○、被告57甲J○○、 被告58甲L○○、被告59甲K○○、被告60甲G○○、被告61午○○、 被告62甲己○○、被告63甲辛○○、被告64甲戊○○、被告65甲庚 ○○、被告66甲卯○○、被告67甲寅○○、被告68巳○○、被告69卯 ○○、被告70辰○○、被告71甲p○○、被告72甲o○○、被告73甲s○ ○、被告74甲q○○、被告75甲r○○、被告76甲M○○、被告77甲O○ ○、被告79甲F○○、被告80甲E○○、被告82甲亥○○、被告81甲 申○○、被告83甲未○○、被告84甲宙○○、被告181甲l○○、被告 186張芸榛、被告183張朝富、被告184張俊聰、被告189陳美 秀、被告191林佳霓、被告192陳孝恩、被告193陳靖儒等人 ,有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岡簡調卷 第182頁至248頁、審訴卷一第73頁、本院卷二第703頁至第7 09頁),故原告撤回對V○之起訴,並將上開繼承人列為被告(見審訴卷一第93頁、本院卷二第615頁至第624頁),亦符合本件固有必要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㈣被告j○ ○於起訴前死亡部分:  原告起訴時原列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j○○為被告,惟j○○於 起訴前即50年1月26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87f○○○、被告88J○○、被告89q○○、被告90Q○○ 、被告91S○○○、被告92s○○、被告93甲○○○、被告94甲V○○、 被告95甲U○○、被告96甲X○○、被告97甲W○○、被告98甲Y○○、 被告99甲Z○○、被告100甲R○○、被告101甲P○○、被告102甲Q○ ○、被告103甲h○○、被告104宇○○、被告105天○○、被告106甲 n○○、被告107乙庚○○、被告108z○○○、被告109甲C○○○、被告



110戊○○、被告111丁○○、被告112乙○○、被告113甲t○○、被 告114甲w○○、被告115甲v○○、被告116 甲u○○、被告117甲丙 ○○、被告118丙○、被告119 甲A○○○、被告171 甲癸○○、被告 172 甲子○○、被告173 甲壬○○等人,有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岡簡調卷第131至180頁、審訴卷一 第73頁、本院卷二第711頁至第715頁),原告撤回對j○○之起訴,並將上開繼承人列為被告(見審訴卷一第93頁、本院卷二第615頁至第624頁),於本件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不合。 ㈤被告d○於起訴前死 亡部分:  原告起訴時原列系爭土地原共有人d○為被告, 惟d○於起訴前即47年3月27日死亡(見岡簡調卷第頁),其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7L○○、被告120r○○、被告121c○○、被告12 2 t○○、被告123甲午○○○、被告124甲黃○○○、被告125宋蔡蓮 春、被告127宋寶源、被告128宋春榮、被告129宋文英、被 告130K○○○、被告131 U○○、被告132 g○○○、被告133 P○○、 被告134H○○、被告135 e○○、被告136地○○、被告137p○○、被 告138h○○、被告139庚○○○、被告140 甲b○○等人,有繼承系 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岡簡調卷第103至129 頁、審訴卷一第73頁、本院卷二第719頁至第721頁),原告撤回對d○之起訴,並將上開繼承人列為被告(見審訴卷一第93頁、本院卷二第615頁至第624頁),於本件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亦無不合。 ㈥被告i○○於起訴 前死亡部分:  原告起訴時原列系爭土地原共有人i○○為 被告,惟i○○於起訴前之37年1月25日死亡(見審訴卷一第60 頁),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7L○○、被告120r○○、被告121c○○ 、被告122 t○○、被告123甲午○○○、被告124甲黃○○○、被告1 25宋蔡蓮春、被告127宋寶源、被告128宋春榮、被告129宋 文英、被告130K○○○、被告131 U○○、被告132 g○○○、被告13 3 P○○、被告134H○○、被告135 e○○、被告136地○○、被告137 p○○、被告138h○○、被告139庚○○○、被告140 甲b○○、被告14 2丑○○、被告143癸○○、被告144甲丑○○、被告145甲B○○○、被 告146甲x○○○、被告147甲地○○、被告148甲天○○、被告149甲 酉○○、被告150甲戌○○、被告151甲○○、被告152甲巳○○、被 告154甲辰○○、被告155甲乙○○、被告156甲宇○○、被告157u○ ○○、被告158己○、被告159子○○、被告160寅○○、被告161壬○ ○、被告162甲c○○、被告163甲a○○、被告164辛○○、被告165 甲d○○、被告166甲y○○、被告167v○○、被告168w○○、被告169 y○○、被告170 x○○、被告182 甲甲○○、被告15l○○、被告141 k○○等人,有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 審訴卷一第73頁、第103至




187頁、本院卷二第717頁至第725頁),原告撤回對i○○之起訴,並將上開繼承人列為被告(見審訴卷 一第93頁、本院卷二第615頁至第624頁),亦符合本件固有 必要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㈦被告b○於起訴前死亡部分:  原告起訴時原列系爭土地原共有人b○為被告,惟b○於起訴 前之57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15l○○、被告141k○○ 等,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
岡簡調卷第95至101頁、審訴卷一第73頁),原告具狀撤回對b○ 之起訴,並將被告15l○○、被告141k○○追加為被告(見審訴 卷一第93、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 0 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未曾有分管協議或不能分割之約定,亦 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 第823 條、第824 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一「應辦理繼承登記」欄所示被告各 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7L○○以:L○○在0001地號土 地上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於000地號 土地上與申○○合資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希望原物分割保存上開建物,但無法提出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8玄○○
、被告9黃○○、被告10宙○○以:宙○○居住之門牌號碼○○區○○路000 號房屋位於系爭土地相鄰之○○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可 能使用到
系爭土地上的空地,希望依現況原物分割等語。 ㈢被告16o○○以 :我居住於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區○○路000 號房屋,使用範圍約為系爭土地1/4 ,希望依現況原物分割等語。
㈣被告29甲i○○、被告30甲z○○則以:我沒有住在系爭土地,同意 變價分割等語。 ㈤被告32甲
e○○以:我沒有住在系爭土地,至於分割方案想了解我的應有部 分換算面積後再表示等語。
㈥被告33甲f○○以:我沒有住在系
爭土地,至於分割方案想了解我的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再表示等 語。 ㈦被
告50甲T○○以:我是V○之繼承人,對原告主張之事項放棄權利等



語。 ㈧被告61午○○以:沒有
意見等語。 ㈨被告68巳○○以:我沒有住在系爭土地,分割方案 再表示意見等語。&nbs
p; ㈩被告69卯○○以:我沒有住在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再表示意見 ,我擔心變價分割後
價金過低等語。 被告102甲Q○○以:我沒有住在系爭土地,因為有親戚住在該處,故希望原物分割等語。 被告105天○○以 :我沒有住在
系爭土地,對於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120r○○、被告1 29宋文英以:希
望原物分割等語。
被告174宋清吉之遺產管理人楊雪貞律師以:系爭土地以變價 分割為宜等語。 除前揭被告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 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所示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67頁至第681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 ,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 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於本件訴訟 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被告 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 9 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已 死亡,其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原告訴請各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 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最 小建築基地規模,指基地寬度至少3公尺,深度至少5公尺 ,面積至少20平方公尺以上,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第4條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中僅000、00 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而000地號土地面積36.58平方 公尺,000地號土地面積217.20平方公尺,2筆土地面積合 計僅有253.78平方公尺,即便合併分割,依附表二所示17 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後,各組共有人得受分配 之面積,除被告7L○○為42.30平方公尺,被告129宋文英為 31.72平方公尺,D○、V○及j○○之繼承人各為21.15平方公 尺,其餘各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均不足20平方公尺,不 符合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第3款所定最小建築 基地面積之要求,且000地號土地地型為三角型,000地號 土地為狹長型,被告7L○○、被告129宋文英,及D○、V○與j○○之繼承人能否分得寬度至少3公尺,深度至少5公 尺之土地供單獨建築使用,亦值存疑,日後將無法單獨申 請建築執照,不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勢將損及系爭土地 經濟價值,而無益於全體共有人。  ⒉至000地號土地面 積1,042.94平方公尺,如依附表二所示17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各組共有人得獲分配之面積介於28.97平方公尺至130.40平方公尺之間,然審諸如附表一所示D○、V○ 、j○○、d○之繼承人人數眾多,如受原物分配並維持公同 共有,日後將有再行分割,致土地過度細分之虞,亦不利 於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  ⒊又系爭土地上坐落有被告7 L○○、被告16o○○所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000○000號房屋,被告10宙○○所使用之同區○○路000號與 000號房屋中間空地則位於000、000地號土地上,業經前 揭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航照混 合圖可佐(見審訴卷二第605頁)。然查,系爭土地共有 人中,僅有被告7L○○、被告8玄○○、被告9黃○○、被告10宙 ○○、被告16o○○、被告120r○○、被告129宋文英等5人(下 稱L○○等7人)到庭表示願受原物分配系爭土地,其餘共有 人則無意願受原物分配,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上開5



名共有人,令其找補其他共有人,雖符合使用現況,然渠 等均未能提出具體分割方案,或陳稱無資力負擔找補金額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576頁、本院卷二第374頁、第7 66頁),上開方案顯將導致找補困難,造成未受原物分配 之共有人,須就系爭土地實行依民法第824 條之1 規定所 生
之法定抵押權,非但終須拍賣土地,益將衍生更多糾紛與爭執, 顯非允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有人人數、使用 狀況、當事人意願及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系爭土 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當。  ⒋L○○等7 人雖辯稱應按現況原物分割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上並無 已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或申請使用執照之紀錄等情,業經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復 明確(見審訴卷二第469頁、本院卷一第67頁),且依卷 附房屋稅籍資料所載折舊年數推算,被告7L○○所有○○路00 0號房屋屋齡已達45年,另○○路000、000號房屋則查無房 屋稅籍資料等情,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可資 為憑(見審訴卷二第609、611頁),堪認系爭土地上所坐 落之房屋,均屬不符合建築法令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並無 予以保存之價值,且000地號土地上,除前揭房屋外,另 坐落有數間所有權人不明之房屋,有前揭航照混合圖、系 爭土地地籍圖套繪影像圖可憑(見審訴卷二第605頁、本 院卷二第649頁),如逕予原物分割,勢將使部分共有人 分得與土地上房屋使用現況不符之土地,衍生日後訴請拆 屋還地等更多紛爭。又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 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 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如採變價分割方案,兩造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 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 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於變價拍賣程序參與競標或行 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致影響系爭土地現使用者之權益,且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 系爭土地之價格,另一方面,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競標 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供日後 建築使用之結果,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  ⒌從而, 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高達近200人,不宜採取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以免過於細分, 不利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又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均屬 未保存登記建物,有意願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又無資力負 擔找補義務,如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仍無法避免土地



細分、找補困難,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與使用現況不符之 問題,亦不宜採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受金 錢找補之分割方案,足認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復 審酌民法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 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應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 所得之利用價值、前景,而非僅考量部分共有人之利益, 本件若採變賣分割方式,系爭土地可經由市場公開競標, 以較符合市場行情
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 後之價金,與原物分割方案相較,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 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
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採變賣方式,並將 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兩造就&
nbsp;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 ,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前之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編號 被繼承人姓名 高雄市○○區○○段     應辦理繼承登記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1 D○之全體繼承人 6/72 6/72 6/72 被告19n○、被告20甲m○○、被告21乙己○○、被告22甲k○○、被告23R○、被告28甲j○○、被告29甲i○○、被告30甲z○○、被告31甲g○○、被告32甲e○○、被告33甲f○○、被告34乙丙○○、被告37乙戊○○、被告35乙丁○○、被告36乙乙○○、被告174宋清吉之遺產管理人即楊雪貞律師、被告175戌○○、被告176酉○○、被告177I○○、被告178C○○、被告179W○○、被告180亥○○應就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2 V○之全體繼承人 6/72 6/72 6/72 被告38宋孫荷、被告40F○○、被告41宋美華、被告42宋美玉、被告43宋美蓮、被告44A○○○、被告45E○○、被告46a○○、被告47Z○○、被告48X○○、被告49甲I○○○、被告50甲T○○、被告51甲S○○、被告52甲H○○、被告53甲丁○○、被告54甲D○○、被告55乙甲○○○、被告56甲玄○○○、被告57甲J○○、被告58甲L○○、被告59甲K○○、被告60甲G○○、被告61午○○、被告62甲己○○、被告63甲辛○○、被告64甲戊○○、被告65甲庚○○、被告66甲卯○○、被告67甲寅○○、被告68巳○○、被告69卯○○、被告70辰○○、被告71甲p○○、被告72甲o○○、被告73甲s○○、被告74甲q○○、被告75甲r○○、被告76甲M○○、被告77甲O○○、被告79甲F○○、被告80甲E○○、被告82甲亥○○、被告81甲申○○、被告83甲未○○、被告84甲宙○○、被告181甲l○○、被告186張芸榛、被告183張朝富、被告184張俊聰、被告189陳美秀、被告191林佳霓、被告192陳孝恩、被告193陳靖儒應就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3 j○○之全體繼承人 6/72 6/72 6/72 被告87f○○○、被告88J○○、被告89q○○、被告90Q○○、被告91S○○○、被告92s○○、被告93甲○○○、被告94甲V○○、被告95甲U○○、被告96甲X○○、被告97甲W○○、被告98甲Y○○、被告99甲Z○○、被告100甲R○○、被告101甲P○○、被告102甲Q○○、被告103甲h○○、被告104宇○○、被告105天○○、被告106甲n○○、被告107乙庚○○、被告108z○○○、被告109甲C○○○、被告110戊○○、被告111丁○○、被告112乙○○、被告113甲t○○、被告114甲w○○、被告115甲v○○、被告116 甲u○○、被告117甲丙○○、被告118丙○、被告119 甲A○○○、被告171甲癸○○、被告172 甲子○○、被告173 甲壬○○應就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4 d○之繼承人 2/72 2/72 2/72 被告7L○○、被告120r○○、被告121c○○、被告122t○○、被告123甲午○○○、被告124甲黃○○○、被告125宋蔡蓮春、被告127宋寶源、被告128宋春榮、被告129宋文英、被告130K○○○、被告131U○○、被告132 g○○○、被告133 P○○、被告134H○○、被告135 e○○、被告136地○○、被告137p○○、被告138h○○、被告139庚○○○、被告140 甲b○○應就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5 i○○之全體繼承人 2/72 2/72 2/72 被告7L○○、被告120r○○、被告121c○○、被告122t○○、被告123甲午○○○、被告124甲黃○○○、被告125宋蔡蓮春、被告127宋寶源、被告128宋春榮、被告129宋文英、被告130K○○○、被告131U○○、被告132 g○○○、被告133 P○○、被告134H○○、被告135 e○○、被告136地○○、被告137p○○、被告138h○○、被告139庚○○○、被告140 甲b○○、被告142丑○○、被告143癸○○、被告144甲丑○○、被告145甲B○○○、被告146甲x○○○、被告147甲地○○、被告148甲天○○、被告149甲酉○○、被告150甲戌○○、被告151甲○○、被告152甲巳○○、被告154甲辰○○、被告155甲乙○○、被告156甲宇○○、被告157u○○○、被告158己○、被告159子○○、被告160寅○○、被告161壬○○、被告162甲c○○、被告163甲a○○、被告164辛○○、被告165甲d○○、被告166甲y○○、被告167v○○、被告168w○○、被告169y○○、被告170 x○○、被告182 甲甲○○、被告15l○○、被告141k○○應就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6 b○之全體繼承人 無 2/72 2/72 ted itable="false" style="outline: none;"> 被告15l○○、被告141k○○應就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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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