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菫原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334號、第933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88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魯菫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魯菫原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初 ,在不詳地點,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金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任由該人 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 下述犯行:
(一)於110年1月27日17時許,假冒「Mj美家惠選」賣家及玉 山銀行客服人員,先後致電張芷喻詐稱:日前網路購物 ,誤設升級高級會員,每月將自動扣款新臺幣(下同) 1萬500元,須依指示操作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設 定云云,致張芷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23分許 ,在合作金庫銀行大雅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 ,985元至魯菫原中信帳戶內。
(二)於110年1月25日17時13分許,假冒「天藍小舖」工作人 員及玉山銀行行員,先後致電梁皓霖詐稱:日前網路購 物,因系統更新發生錯誤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梁皓霖陷於錯誤,依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匯出多筆款項,其中於110年1月27日17時 29分許,匯款13萬5,123元至魯菫原之郵局帳戶內。 前述2筆款項匯入魯菫原上開2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張芷喻、梁皓霖所得贓款之去向。嗣張芷喻、梁皓霖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魯菫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審金訴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芷喻(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0424100號卷〈下稱 警一卷〉第8至9頁)、告訴人梁皓霖(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1103600912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9 至2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張芷喻提出 之110年1月27日匯款交易執據、接獲詐騙電話紀錄、購物網 站臉書網頁(見警一卷第19、21頁)、告訴人梁皓霖提出之 110年1月27日匯款交易螢幕擷圖、接獲詐騙電話紀錄(見警 二卷第43至47頁)及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 細、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25 至28頁;警二卷第31至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大雅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之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見警一 卷第13至17頁;警二卷第35至37、41頁)、109年6月至12月 之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審金訴卷第23、2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查被告將其名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該人或轉手 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 告訴人張芷喻、梁皓霖施以前開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 誤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中信及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 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 提供帳戶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 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 ,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大學肄業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任意交付上開 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主觀上有預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其上開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 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追緝困難之 情,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上開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集團成員 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2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犯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 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事實 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2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告訴人2人 受騙,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16萬5,108元之財產損害, 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偵訊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 且已給付告訴人張芷喻1萬5千元、告訴人梁皓霖逾6萬元賠 償金之犯後態度,而告訴人等均表示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判
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 狀、刑事陳報(二)狀及匯款資料影本在卷足憑(見審金訴卷 第103至106、125至129頁),兼衡被告本案係單純提供帳戶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暨其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茶飲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經濟狀況 勉持、需扶養父母(見審金訴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另按緩刑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0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15至16頁),揆諸前揭 說明,本案自不符合緩刑條件而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審金訴 卷第95頁),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故無法認 定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 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 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 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 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 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查被告既已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 用,對匯入該些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 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中信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為供本案犯罪使用,然
因金融帳戶可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使用,提款卡不論有無扣案 ,即喪失效用,又卡片本身無甚財產價值,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