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11號
CTDM,111,金簡,111,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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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華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華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華訓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茄萣郵局,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一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 之代價,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邱先生」之成年 人,而容任上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 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即黃素賢)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周亮妘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帳戶,周亮妘涉嫌詐欺等部分,另案偵查中),旋遭詐 騙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再匯 至林華訓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又遭詐騙集團某成員網 路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黃素賢察覺有異,始知受 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華訓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亮妘、證人即告訴人黃素賢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周亮妘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 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支、活) 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邱先生」之成年人  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 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⒉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



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 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購買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之 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邱先生」 成年人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向其收取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資料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 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 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並致告訴人 陸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周亮妘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復轉匯至被告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 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俱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 附表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 人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為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2罪,係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見本院卷第25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 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遭詐騙損 失之金額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大學肄業之教 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 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所匯入至周亮妘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復轉匯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 告既已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查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 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又 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 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雖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 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告訴人分別以下列時間(依存款交易明細所載)、金額(新臺幣)匯款至周亮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自周亮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分別以下列時間(依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所載)、金額(新臺幣)轉匯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素賢 於110年6月9日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10年6月16日),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裝為中華電信人員,佯稱:一支門號沒繳電話費要停話。復轉接 予佯裝為專案警官,並佯稱:因基本資料遭人盜用,需監管帳戶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設定網路銀行並綁定約定帳戶,而依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周亮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復轉匯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6月12日2時1分許 150萬元 110年6月12日0時6分許 40萬元 110年6月15日13時30分許 185萬元 110年6月12日0時7分許 40萬元 110年6月15日16時22分許 110萬元 110年6月12日0時7分許 40萬元 110年6月16日9時23分許 70萬元 110年6月12日0時8分許 30萬元 110年6月15日10時39分許 1萬4400元 110年6月15日13時39分許 40萬元 110年6月15日13時40分許 40萬元 110年6月15日13時42分許 40萬元 110年6月15日13時48分許 40萬元 110年6月15日13時49分許 25萬元 110年6月15日16時38分許 40萬元 110年6月15日16時39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15日16時39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15日17時8分許 30萬元 110年6月15日17時10分許 20萬元 110年6月16日9時29分許 30萬元 110年6月16日9時30分許 40萬元 110年6月17日9時8分許 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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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