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映華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7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彩色小惡魔圖樣咖啡包陸包(抽樣壹包,驗後淨重6.121公克)、貳包(驗後淨重共10.937公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4-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仍 意圖營利,與丙○○(所涉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少年甲○○ (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共同販賣毒品罪嫌,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偵字第11號提 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 意聯絡,由甲○○負責提供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色小 惡魔圖樣毒品咖啡包,由乙○○、甲○○共同使用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營抖腳找我營」,在微信群組「營商品買賣可廣可派 桌」張貼「營業中」訊息,暗示販賣毒品,適為員警於民國 109年11月30日11時29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遂於同日1 6時許佯裝買家與微信暱稱「營抖腳找我營」聯絡,乙○○即 以其所有之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 IM卡1張)登入上開微信帳號,雙方於同日17時許,約定由 員警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購買彩色小惡魔圖 樣之毒品咖啡包5包,並相約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見面交易;乙○○隨即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丙○○ 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住處內,交付彩色小惡魔 圖樣之毒品咖啡包6包給丙○○,丙○○再於同日18時42分許, 依乙○○之指示騎乘車號號碼NCD-9357號機車,前往上址統一 超商前,交付彩色小惡魔圖樣毒品咖啡包其中5包予員警喬 裝之買家,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彩色小惡魔圖樣之 毒品咖啡包6包。嗣經警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丙○○上址住 處扣得甲○○交付乙○○所保管、供販賣毒品所預備之彩色小惡 魔圖樣毒品咖啡包2包,及乙○○所有供販賣所用之上開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察官自行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9至35頁;110年度偵字第7300 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41至49、101頁) ,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1 6頁;109年度偵字第13942號卷,下稱影偵卷,第13至14頁 ),並有職務報告、被告與警方微信對話截圖及譯文各1份 、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4張微 信、臉書截圖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49至61、63至6 7、71至80、93至105頁)。
二、扣案由證人丙○○交付員警之彩色小惡魔圖樣咖啡包6包,經 抽樣1包鑑定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後淨重6.121公克;在證人丙○○住處查 獲,由共犯甲○○交付被告保管之彩色小惡魔圖樣咖啡包2包 ,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後淨重共10.93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 酮純質淨重共0.073公克,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 重無法定量,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份附卷為憑(見影偵卷第47頁,偵卷第15頁),另有被告 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扣案為證,足認被告有上開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
三、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雖經員警誘捕偵查而未能實際獲利,惟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已自承是因共犯甲○○想要販賣毒品咖啡包,叫其幫 忙找客人,其遂使用微信暱稱「營抖腳找我營」,在上開微 信群組張貼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並與員警喬裝之買家聯繫交 易,及指示證人丙○○送貨等情(見警卷第31至32頁,偵卷第 31頁),足見被告已知悉共犯甲○○有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 仍為共犯甲○○刊登販賣廣告、聯繫交易地點,及指示證人丙 ○○前往交付毒品,足見被告與共犯甲○○、證人丙○○間具有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與證人丙○○、共犯甲○○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 實行,惟遭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屬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遞減輕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於警詢時陳稱 其所販賣之彩色小惡魔圖樣毒品咖啡包是由共犯甲○○提供( 見警卷第34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一致(見警
卷第13頁)。而警方是依據被告及證人丙○○之供述,於案發 翌日(109年12月1日)通知共犯甲○○到案說明,共犯甲○○始 坦承是其等3人一起約定販賣毒品,在此之前警方並未掌握 共犯甲○○涉嫌販毒之其他事證;共犯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3 日以110年度少偵字第11號提起公訴,犯罪事實欄亦記載「 經丙○○及乙○○將上開情事報告警察後,循線查獲上情」,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2月2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11706067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上開起訴書各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8、81至83頁),堪認被告就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有供出毒品 來源即共犯甲○○,並因而查獲共犯甲○○之情事,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 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共同販賣毒品 藉以牟利,且以微信刊登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向不特定人 販賣毒品,擴大毒品之散播,進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幸 未及售出即遭查獲,犯罪所生損害未至擴大;兼衡被告本案 是負責刊登毒品交易訊息、聯絡買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 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併考量本案共同販賣毒品之數量 、價格,及其自陳為了獲取甲○○所提供免費施用毒品咖啡包 之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案發時無業、無收入,目前任職於飲料店,月收入約26,000 元至27,0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 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 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 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 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彩色小惡魔圖樣包裝毒品咖啡包6包、2包,屬違禁物 ,且為被告販賣或預備供販賣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已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107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