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0號
CTDM,111,訴,10,2022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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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號
被 告 呂圳溪
選任辯護人 楊朝鈞律師
林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29
號、111年度偵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圳溪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呂圳溪如於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伍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則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且應於每周五中午十二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被告呂圳溪因詐欺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 後,認其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2 項之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 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予以羈押,並自111 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上 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於短時間內對多名告訴人實施 詐術獲取財物,且被告前自陳因金融帳戶遭凍結導致經濟狀 況不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可能性,是被告上開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審酌被告涉嫌犯罪情節及態樣,及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針對大多數犯行供承不諱,且本院審判 程序已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1年6月8日宣判,而被告供 承願意提出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具保金,考量公共利 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維護下,認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 惟如命被告以5萬元具保,並佐以限制住居、定期報到之手 段,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命被告於111年6月5日中午12時前 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則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且應於每周五中午12時前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報到,如被告未能於前開期 限內具保,則前述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故同時諭知如被 告未能具保,應自111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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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