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566號
CTDM,111,聲,566,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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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陳琳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家閎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1年度訴字
第10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1號案件中聲請人經扣 押之I PHONE12白色手機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因無 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發 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而言;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 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 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查聲請意旨所指遭扣押之前開手機1支,經本院核對本案之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審閱該案卷證資料,並無該扣押物,是聲 請人所聲請發還之前開手機,既非扣押於本院所審理之本案 當中,本院即無從審酌有無留存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乃以 前開手機作為與被告黃家閎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本案 起訴書所載甚明(見起訴書第8頁),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部分尚另行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則前開手機實為相關證據,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 本院發還上開物品,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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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