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551號
CTDM,111,聲,551,2022052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指定辯護人 陳冠州義務律師
被 告 黃懷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369號),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懷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坦認全 部犯行,深感悔悟並有配合司法程序意願。另被告有固定住 所,遭搜索時係在家中,並請斟酌被告有慢性病即糖尿病, 年已62歲無逃亡之能力,家有妻子及三名子女,其中大女兒 為智能障礙,二女兒有憂鬱症,家庭羈絆甚深。相關毒品已 遭扣押,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無羈押必要,願提出相 當保證金額並保證隨時候傳,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 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 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多有次遭通緝紀錄,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於民國 111年4月26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本案全部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有相關證 人即購毒者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刑度非輕,被告本案所犯5 罪倘日後判決有罪,數罪併罰後將可預期罪責甚重,基於 人性衡情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依一般社會通念,已有相 當理由堪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況被告曾有多次遭通緝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為憑,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又被告於短短數月內為本案多起販賣毒品犯行, 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可能,故本件仍有羈押原因 存在。參酌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5次,不僅戕害國民 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 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 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 則。
㈢聲請人雖稱本件得以具保或定期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等情 ,然不能排除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可能,且依被告先前 多次遭通緝之情形,難認被告受家庭社會羈絆程度甚深, 尚難以此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是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筠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