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537號
CTDM,111,聲,537,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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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寶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寶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寶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 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核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 確定日前所犯,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衡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均屬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均屬同一,兼衡其犯罪時間相近及 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28日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 110年12月28日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 111年2月8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1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81號 111年2月18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81號 111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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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