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536號
CTDM,111,聲,536,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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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煌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煌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煌蒲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 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 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受刑人薛煌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 109年12月1日 111年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1年度撤緩訴偵字第5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訴偵字第7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448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414號 判決日期(民國) 111年2月21日 111年3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448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4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民國) 111年3月29日 111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21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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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