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鄂正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罰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鄂正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鄂正氣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罰金刑部分,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其所受罰金刑部分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 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不 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日 110年11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655號等 橋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17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534號等 110年度交簡字第2406號 判 決日 期 110年11月10日 110年12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534號等 110年度交簡字第240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0年12月21日 11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