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振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振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處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振愷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判確 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 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110年9月10日受刑人定應 執行刑聲請書、111年4月29日刑事合併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 考,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
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 、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 ,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 上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