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姿瑢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姿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姿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有期徒刑1年8月及1年2月確定,並於民 國109年5月1日入監執行前揭徒刑並接插執行觀察、勒戒處 分,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1年5月4日法矯署教字 第11101543870號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法院 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爰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