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肯承
(現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肯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肯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 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 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 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 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 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 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 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 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該編號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0年9月8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為 憑,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即108年4月19日)犯編號3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編號3之罪應定其應執 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 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應於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 (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所有罪宣告刑之總和1年6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定應執行後與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5月= 1年4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毒 品及傷害等罪,另審酌各罪犯罪時間、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 性與其所犯各罪對於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刑罰手段之相當性 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罪雖均經法院宣告得易科罰金刑度,惟因與編號1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7年10月11日21時25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4號 108年3月28日 同左 108年4月19日 編號1-2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執行)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至107年10月11日21時25分內某時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傷害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8月18日 12時31分許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109年10月27日 同左 10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