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請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育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助字第43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育群(下稱受刑 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交簡字第3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需發監執行。惟易科罰金之規定在救濟短期自由 刑之弊,適用上不宜過苛。執行命令備註欄雖載「台端歷年 已3犯酒駕,且酒測值其中2次均已超過0.55,不准易科罰金 及社會勞動,有入監矯正之必要」,然就受刑人有何難收矯 正之效,確有將其發監執行之必要等情,始終未置一語,未 予具體說明其理由或所憑依據,未見檢察官有另行審酌本案 具體事項,有裁量怠惰瑕疵。受刑人第一次係在105年3月違 犯,本次犯罪時間在110年10月,相隔超過5年,與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即5年內3犯者原則 不准易科罰金)並非符合,執行檢察官不應擅自增加原標準 所無條件。況受刑人已自主就醫診治,持續治療中,且其車 禍傷勢未痊癒,入監服刑恐延誤復健治療良機,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 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305號)。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該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該 法院應以其聲明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9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3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12月21日 確定在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度執助字第43號執行,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3日南檢文 午111執420字第1119002764號函在卷可參。綜上說明,受刑 人目前所受執行之主刑係由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宣示,本 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就前開執 行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6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