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43號
CTDM,111,聲,443,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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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育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育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育錠因竊盜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 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 ,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應 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 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 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6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有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 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 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 3所示5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拘役10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 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 總合(即拘役95日),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為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①拘役15日 ②拘役25日 ③拘役25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7日 109年12月10日 ①110年7月4日 ②110年7月12日 ③110年7月15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575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515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 判決 日期 110年7月13日 110年7月21日 111年1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575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515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0年8月18日 110年8月18日 111年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6072號 (已執畢)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3579號 (已執畢)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1449號 編號3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5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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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