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27號
CTDM,111,聲,427,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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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
111年度聲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家和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7783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359 號)及聲請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家和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 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鍾家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及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自民國 111 年2 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易緝字第49號裁定應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同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先予借執行觀察、勒戒,執行起算日期 為111 年5 月3 日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 年4 月29 日111 年院觀執字第1 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1 紙 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 份在卷可稽,足堪認 定。審酌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而被告既因另案執行觀察 勒戒,其身體自由已受到相當期間限制,應認羈押原因已歸 消滅,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應予撤銷 羈押。




三、至辯護人固另具狀以:被告對於所犯之罪均坦承犯行且詳述 案發經過,並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刑,應無逃亡及串證之虞,又被告育有2 名兒女,均於近日 畢業,希望能在判決確定前能有時間陪伴家人及參加兒女之 畢業典禮等語,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既已撤 銷前開羈押,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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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