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家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568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家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家奇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初 某日,在其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居所,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張世昌」之成年男子,任由「張世昌」 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2日 以前之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之不實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魚 」向張嘉芬訛稱:可替其在雅虎娛樂城網站操盤下注獲利, 但須先儲值才能錢滾錢云云,使張嘉芬受騙依指示儲值金額 ,「小魚」復以其遊戲帳戶已獲利新臺幣(下同)28萬5千 元,但遊戲帳戶遭到凍結,需繳納保證金方能提領獲利金額 云云,使張嘉芬又受騙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 戶,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藍家奇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再於110年3月23日以前之不詳時間,佯以其提領獲利金 額需先繳納稅金云云,致張嘉芬再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0年3月23日17時45分許、同日19時33分許,各轉帳3萬元、2 萬7,085元至藍家奇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而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張嘉芬所得贓款 之去向。嗣因張嘉芬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使循線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家奇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 第37至4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芬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 卷第8至1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存款交易明 細、轉帳憑證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列印 畫面(見警卷第23至27頁)及被吿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2至23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查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世昌」, 任由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以如事實欄所示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 帳戶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 ,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論 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警詢時自承知悉隨意將帳 戶交付他人,有被作為人頭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等語(見警 卷第6頁),是被告任意交付其郵局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主觀上有預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其郵局 帳戶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轉匯後 將產生追緝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僅記載被告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 惟此二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審易卷第40頁),已無礙被告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予以審理。又被告係以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之 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 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即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至31頁;審易 卷第15頁),竟仍不知悔改,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受騙,受有合計5 萬7,085元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增加 國家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偵訊 時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係 單純提供帳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暨其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日薪1,150元、 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其扶養(見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審易卷 第41頁),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故無法認定被
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 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 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 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 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 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查被告既已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 ,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其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為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因金融 帳戶可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使用,提款卡不論有無扣案,即喪 失效用,又卡片本身無甚財產價值,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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