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1年度易字第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東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廖碧雲因預計於民國110年2月27日起迄同年3月1日止與友 人前往屏東縣哈尤溪溯溪旅遊,遂於109年12月18日某時許 ,登入LINE通訊軟體,並以暱稱「廖碧雲」於「丁小瑞-粉 鳥旅行社」群組內詢問旅遊事宜,見群組內成員暱稱「#水 馳 翁聚德店長兼團控 校長兼打鐘」之人張貼黃東洋之名片 及通訊軟體LINE 暱稱「(屏東霧台)中巴接駁大頭」連結 予以回應後,旋即於同日2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功 能與黃東洋聯繫。詎黃東洋並無為廖碧雲代辦出團至屏東縣 哈尤溪溯溪旅遊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於109年12月19日15時24分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屏 東霧台)中巴接駁大頭」撥打電話予廖碧雲,向廖碧雲佯稱 :可代辦屏東哈尤溪遊玩的一切行程及套裝行程,但須先支 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予廖碧雲云云,致使廖 碧雲陷於錯誤,誤認黃東洋確有要為其代辦出團至屏東縣哈 尤溪溯溪旅遊之真意,而依黃東洋指示,分別於109年12月2 4日20時7分許、翌日(25日)7 時30分許,各匯款1萬元、1 萬元至黃東洋以清償債務為由而向不知情之郭美月、游慶鴻 (其等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旗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 戶)。嗣因廖碧雲於出團前之110年2月17日聯繫黃東洋無果 ,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院有管轄權之說明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詐欺取財犯行之既遂、未遂與否,係以犯罪被害人有無受 損害失去一定財物之所有權、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被害人交 付財物之所有權為判斷基準。就詐欺犯罪經過(歷程)之犯 罪構成要件整體觀察,被害人遭詐騙後,如以匯款方式(包 括以無摺存入方式匯款)交付現金財物,則被害人匯出款項 之金融帳戶所在地(損害結果發生地)、匯入款項之金融帳 戶所在地及犯罪行為人向金融機構提領之提款地(取得詐騙 所得地),均應認為係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之一,而各該地 域所轄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查本案告訴人廖碧雲因被告 黃東洋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1萬元、1萬元至甲帳 戶、乙帳戶,其中乙帳戶係游慶鴻開設於旗山郵局之帳戶, 是依本案詐欺犯行過程整體觀察,高雄市旗山區係被告取得 詐騙所得之結果地之一,故高雄市旗山區屬被告所犯本案詐 欺取財之犯罪結果發生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犯罪地仍位 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院卷第69頁】,並經告訴 人、證人郭美月、游慶鴻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 、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9頁、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 、第75頁至第76頁】,復有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告 訴人轉帳至甲帳戶、乙帳戶之交易收據、告訴人提供LINE群 組「丁小瑞-粉鳥旅行社」聊天室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5641號函 檢附甲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 月15日儲字第1100098556號函檢附乙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6頁 、第27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40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 5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此有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73頁 、第77頁至第85頁、簡卷第13頁至第23頁】,是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本院依檢察官之 主張,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仍為 本案詐欺犯行,及所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詳如下述四、㈢所示),認本案均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 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而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 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所需,竟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以詐取告訴人之現金,所為 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但使告訴人受有相當 程度財產損害,亦罔顧告訴人對渠之信任,所為誠屬不該, 復衡以被告本件犯行所詐得之金額,再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 賠償告訴人損失,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69 頁】, 兼酌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導遊,月收入約 4萬元之經濟狀況,及現有主動脈瘤5.2公分,而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院卷第70 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見院卷第8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犯行所詐得之現金2 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10704933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51號卷,稱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15號卷,稱審易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號卷,稱院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33號,稱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