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榮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王家榮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4、5月間有與告訴人 吳國棟通過電話,表示要借用其住宅搭建竹架(即鷹架), 但沒有約定搭建竹架的範圍,後來竹架搭建完成後,告訴人 有意見,所以我們於同年5月12日有至黃秋瑛議員辦公室協 調,但沒有達成協議,嗣後於同年7月份再次協商此事,告 訴人要求我把搭建在他房屋樓頂的竹架拆掉等語(見警卷第 15頁至第16頁),由上可知,被告於110年5月間即得知告訴 人對其使用告訴人房屋頂樓之部分有所爭議,且屢經協調未 果,則其應知悉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之前,不得再利用告訴人 之房屋頂樓施工任何工程。再觀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可知(見警卷第19頁至第30頁),倘施工人員欲拆除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所架設之板模,則勢必得站在先前 已架設好位在告訴人房屋頂樓之竹架,方得以施作,則被告 身為發包工程之人,自無不知之理。然其明知上情後,仍於 110年8月14日8時40分許前之某時,指示不知情之證人董欣 德、劉拯榮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4名工人至該處施 作板模拆除工程,足認被告有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犯意無 訛。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有獲得告訴人之同意利用告訴 人之屋頂施工云云,顯難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證人董欣德、劉拯榮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 名工人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不同意其使用告訴人房屋頂樓施作 工程,仍擅自以如附件所示方式侵入告訴人住宅,影響告訴
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 其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 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 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其犯罪所生所害未獲減輕;兼衡 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022號
被 告 王家榮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榮係土木承包商,受託承包高雄市○○區○○路000巷0 弄0號(下稱A屋)修繕工程,明知與隔鄰(即3號房屋,下稱 B屋)之屋主吳國棟協商結果,吳國棟不同意王家榮之團隊利 用B 屋頂樓施作板模工程,詎王家榮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 犯意,仍於民國110 年8月14日8時40分許,指示不知情之工 人董欣德、劉拯榮(上2人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A 屋 頂樓搭建之鷹架攀爬進入B屋頂樓施作拆除A屋女兒牆上之板 模,無故侵入吳國棟B 屋住處。嗣吳國棟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得悉上情報警查獲。
二、案經吳國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家榮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董欣德、劉拯榮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吳國棟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四)建物所有權狀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5張、蒐證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董欣德、劉拯榮等侵入住宅 ,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雯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