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華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余先生」委託催討債務,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1日下午5時39分 許,前往乙○○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翔正餐 飲設備有限公司,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紙條1張,並在上 址店門口,潑灑含有「欠債還錢!還我血汗錢!」、「殺人 償命,欠債還錢」、「欠錢還錢!天經地義!再不還錢!拖 累家人蒙羞!」等字樣及圖片之討債傳單數份,以此加害乙 ○○自由、財產之事,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110年11月15日員警職務 報告、被告檔案照片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截圖、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之親友網脈查詢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案件 偵辦情形管制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Li ne通訊軟體帳號「資產管理公司帳務催討組」頁面擷取圖片 、被告本案遺留在現場之紙條及傳單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 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 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 ,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
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論 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 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 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以上揭方式恫嚇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綜 合以觀,實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顯然欲使見聞者相信被 告將對其自由、財產未來不利之事通知告訴人,衡酌社會一 般觀念、常情,及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了解其意涵 ,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之情,至為顯明,核與恐嚇之構成 要件相符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前科紀錄,均係以與 本案相類似之手法催討債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相關案件判決書附卷可查(見簡卷第15至24頁、第39至 61頁),本案因受他人所託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仍不思以合 法之方式,再度以上揭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開設冷凍食品公司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8至10萬元之經濟狀況、身體狀況尚可及已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審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周X翔及長輩先生&小姐,您積欠余先生725萬之債務問題,事主已委託我們協助催討,今天登門拜訪,並無人應門,請看到後於今日來電協調如何歸還此欠款,有誠意正向處理都有商討的空間,但如不處理不回應,近期將會委託催討人士以類似方式前來進行催討流程,請三思,勿造成雙方及家人困擾,請致電協商人員:LINE帳號:000000000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