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進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進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證人吳政達於警詢 之證述」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吳政達於警詢之證述」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毀 損上開物品之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吳林梅枝、被害人吳 政達(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之居所大門,而觸犯2個毀 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佳,即恣意 毀損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之居所大門,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 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實施侵害時所使用的手段、 所造成之損害情節,復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毀損他人物品所用之石塊,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亦查無證據可資認定仍然存在, 併可認較諸於被告本件所受科刑,亦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32號
被 告 施進明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進明因不滿吳政達未依約協助其催討債務,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8日5時30分許, 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吳林梅枝 及吳政達之居所,撿拾路旁石塊並對上址住家鐵門丟擲,致 上開住家鐵門凹陷及部分油漆剝落,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 損害於吳林梅枝及吳政達。嗣經吳林梅枝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林梅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進明於偵查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對上 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林梅枝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吳政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 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之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或 致令不堪用,因財物同時具物質性及功能性兩種價值,毀棄 、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 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害,且物依其機能、價值 ,具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毀棄、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 ,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亦足以減損物之效用,有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可參。證 人即告訴人吳林梅枝於偵查中證稱:110年3月28日4時30分
許,我在上址居所聽到家門前好幾個人大聲說話,我就打開 門出去看,看到有4個人在說話,我想說沒我的事情,我就 繼續睡,之後突然聽到很大一聲,我就下來看為什麼門會發 出那麼大聲等語。是證人吳林梅枝於事發當時在上址居所, 明確聽聞住家鐵門遭敲擊之聲音,可見被告當時持石塊敲擊 鐵捲門之力道非微,且金屬材質之大門,倘以外力重擊極易 造成凹損,參以現場照片2張所示內容,上址住處鐵門遭被 告敲擊之處,有明顯油漆剝落、鐵皮外露之情。且住家大門 對房屋而言,除具擋風遮雨之屏蔽及防竊功能外,尚具有美 化房屋外觀之效用,是該等凹陷及油漆剝落情形,顯然已影 響該鐵門外型之完整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