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所載「擷 取照片5張」更正為「擷取照片6張」;②同欄補充證據「扣 押物品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 案遭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人鄭伯彥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 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上開洗衣藍1個,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76號
被 告 王宥凱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2月15日11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衣 立潔自助洗衣店」,趁現場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鄭伯彥所有 之洗衣藍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鄭 伯彥發現洗衣藍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 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王宥凱所提出之洗衣藍1個(已發還鄭 伯彥)。
二、案經鄭伯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宥凱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伯彥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5張。
二、核被告王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