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89號
CTDM,111,簡,489,2022052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明



楊政


王崇恩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世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楊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王崇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並僱用楊 政勲及王崇恩」應補充為「並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僱用楊政勲王崇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世明楊政勲王崇恩3人(下稱被告3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自110年8月下旬某 日起至同年月10月1日凌晨2時7分許遭查獲時為止,所為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3人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聚眾賭 博之規模,被告邱世明提供賭博場所,被告楊政勲王崇恩 係受雇於被告邱世明,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暨渠等之智識程 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均依渠等個人戶籍資料 、分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共 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 之明文,且所謂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 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 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 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 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 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 責任,亦非無疑。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 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 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邱世明所有, 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邱世明本件所 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扣案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抽頭金30,400 元,為被告邱世明 所有之犯罪所得抽頭金,業據被告邱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邱世 明本件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邱世明供稱:自110年8月下旬某日起,迄110 年10月1



日凌晨2時7分止,為本件之犯罪行為,除上開遭查獲之抽頭 金30,400元,另有獲利15萬元等語,業經被告邱世明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仍屬被告邱世明犯本件犯罪所得,且此部分未 經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於被告邱世明本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楊政勲未扣案之獲利4,500元(計算式:3日×1,500元 ),為被告楊政勲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楊政勲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於被告楊政勲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另被告王崇恩未扣案之獲利3萬元,為被告王崇恩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王崇恩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王崇恩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㈥扣案附件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賭資,並非被告3人所有,業 據證人即賭客陳祖恩等16人分別於警詢供述明確,因聲請意 旨亦未認被告有與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而不成立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自無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 賭資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067號
                  
  被   告 邱世明 (年籍詳卷)
        楊政勲 (年籍詳卷)
        王崇恩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明楊政勲王崇恩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邱世明向不知情之屋主以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租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 號4樓,作為不特定人得出入而供作聚集賭客賭博場所使用 ,並僱用楊政勲王崇恩擔任賭場負責清池工作及帶領賭客 進賭場之人員。邱世明自民國110年8月下旬某日起,擔任上 開賭場主持人,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工具,聚集不特 定賭客在上開址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4人下場持牌, 由現場賭客輪流當莊家,其中1人擔任莊家,其餘3人則當閒 家,每人發給4支天九牌再組合配對,與莊家互比牌面點數 大小決定輸贏,閒家輸則所押注之賭金歸莊家所有;閒家贏 則莊家即賠閒家所押注之賭金,每注金額至少100元至1,000 元不等,莊家每局每輸贏1,000元以上,需給付抽頭金30元 予邱世明邱世明等即以上開方式共同經營上開「天九牌賭 場」。嗣於同年10月1日凌晨2時7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 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邱世明等人(賭客部分,另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辦理),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世明楊政勲王崇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賭客陳祖恩等16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現場及蒐證照片19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核被告邱世明楊政勲王崇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邱世明楊政勲王崇恩等3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世明3人所犯上開2罪 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另為適 法處理。又被告邱世明供述本案自經營賭場至遭警查獲期間 ,獲利約150,000元,為被告邱世明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倪茂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金額或數量 備註 1 天九牌賭具 1副(32支) 邱世明持有 2 骰子 232顆 邱世明持有 3 現金 30,400元 邱世明持有 4 現金 10,000元 陳祖恩持有 5 現金 10,000元 林文章持有 6 現金 36,000元 劉威志持有 7 現金 800元 余鎮利持有 8 現金 57,800元 洪秀碧持有 9 現金 133,000元 曾仕捷持有 10 現金 41,600元 林千棟持有 11 現金 100,000元 李煌城持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