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許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 ;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蘇婕茹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4,000元,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等情,有和 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 );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 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 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 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 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 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過
苛條款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4,00 0元乙事,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所竊得 上開物品價值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1902號
被 告 許承恩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恩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2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段00號義大購物世界機車停車場,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因缺1頂安全帽,見蘇婕茹所 有之白紫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200元)放在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認有機可趁,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供不知 情友人搭乘機車時配戴之用。嗣蘇婕茹發現安全帽遭竊,報 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 竊之安全帽。
二、案經蘇婕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承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婕茹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12張、現場及失竊安全帽照片共 5張。
二、核被告許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安全帽1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