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44號
CTDM,111,簡,444,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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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檢驗照片、查獲施用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 12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自首:另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 即主動交出上開殘渣袋1包及食器1組供警查扣,並坦認施用 毒品,而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此經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 (見偵卷第20頁),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 犯罪前即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 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



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 責,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 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 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其犯罪動機、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初步檢驗照片(見偵卷第31頁) 在卷足參,足認本案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依附合之法律關係,併同處分,依同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為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 用,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




                 
  被   告 洪建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案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之110年11月3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應受 尿液採驗人,於110年11月5日12時21分許,為警依法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強制採 尿送驗,洪建生並主動交付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組(均經檢 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份),且其尿液檢驗結果亦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建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10334)及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 0334)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組 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建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組,其 內殘渣經鑑驗檢出安非他命成份,因與安非他命無法析離,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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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