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忠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忠星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忠星於民國111年1月3日2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東新街口 時,因違規逆向行駛並跨越雙黃線而遭警員葉俊麟、董孟峯 攔查,並經警員董孟峯要求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龔 忠星明知葉俊麟、董孟峯身著警察制服,正依法執行職務,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當場接續以「機掰咧,怎麼 常常都遇到你們」、「機掰」等語,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葉俊麟、董孟峯,足以貶損葉俊麟、董孟峯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於同 日23時32分許,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偵辦,而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忠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翻拍畫面、錄音譯文、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110年 12月28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總統於111年1月12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令公布。刑法第140條第1項由「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 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下同)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原刑法第140條第2項刪除),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 法第140條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又被告先後出言辱罵員警葉俊麟、董孟峯之各次舉動 ,均係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 接續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又按刑法第140 條第1項之罪係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屬侵害國家法益之 罪,非侵害個人法益,被告雖侮辱數人,仍屬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被 告雖同時辱罵員警葉俊麟、董孟峯,然皆僅侵害公務執行 之尊嚴此單一國家法益,衹成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葉俊麟、董孟峯係依法執行職務,未 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當場對員警葉俊麟、董孟峯出 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 嚴正性,所為殊不可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 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0 年12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