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02號
CTDM,111,簡,402,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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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奕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續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奕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 取告訴人匯款,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 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 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 人受騙損失金錢達新臺幣(下同)3萬元,危害非微;再衡 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 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 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所 有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3萬元,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 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被告曾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 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或第



4 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 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 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 ,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 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系 爭帳戶資料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 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 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3號
                   
  被   告 蔣奕德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奕德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1日 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德中門市,將其所申 設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已先行以LINE告知),以店到 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3日11時起,陸續冒用徐沐炎 外甥蘇倍稼名義以撥打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徐沐 言佯稱:舅舅,我急需用錢,幫我匯一些錢周轉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當日10時27分 許前往玉溪地區農會,將新臺幣3萬元匯入蔣奕德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內。嗣徐沐炎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徐沐炎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蔣奕德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徐沐炎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及華南銀行函 覆之上揭帳戶基本資料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徐沐炎 提供之玉溪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蘇倍稼」電話號碼撥打 紀錄畫面擷圖、遭詐騙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協助受騙民 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顏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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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