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37號
CTDM,111,簡,337,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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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峯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峯發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持安 全帽毆打張文寶」補充為,「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張文寶」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唐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至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 告有前因酒駕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情形 ,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張文寶未回應其之招呼,竟失控 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 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有傷害及酒駕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素行非佳;並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 損害,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安全帽,雖係供被告所有,且為 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無積極 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 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2號
  被   告 唐峯發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峯發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8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仁 武區南昌巷附近道路,見張文寶在路旁接聽電話而向其打招 呼時,因不滿張文寶未予回應且認為遭張文寶辱罵,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張文寶,致張文寶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頭暈、左顏面挫擦傷2*1公分、下背挫扭傷疼痛等傷害 。
二、案經張文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唐峯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文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潘彩雲於警詢之證述。
  ㈣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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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