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高雄市左營分局左營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毀損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依告訴人稱:修繕金額 需費新臺幣68,360元);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於此案之前另有其他犯罪紀錄之平時素行(參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毀損他人物品所用之水泥空心磚,固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亦查無證據可資認定仍然 存在,併可認較諸於被告本件所受科刑,亦欠缺刑法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867號
被 告 柯志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志龍與薛進強為鄰居,雙方因故而有嫌隙,詎柯志龍於民 國110年9月2日3時50分許,因酒後失控,竟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在薛進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前,持 薛進強擺放在該處之水泥空心磚,砸毀薛進強上址住處白鐵 門、台電電錶、抽水馬達、盆栽、塑膠桶各1個及空心磚3個 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薛進強。嗣經薛進強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進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薛進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前往告訴人住 處之監視器畫面、員警據報到場之畫面及現場物品受損照片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