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世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149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
簡字第20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世亨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四十米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涂世亨於民國110年8月1日20時2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欣 宏達建設公司(下稱欣宏達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東側之建築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踰越工地外用以防閑 之鐵皮圍牆缺口縫隙處進入本案工地後,徒手竊取欣宏達公 司所有放置於本案工地内之40米電線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 〉2萬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嗣因該工地 負責人陳佳裕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涂世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 卷第3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易字卷第39頁), 核與被害人陳佳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警卷第9至11頁) 大致相符,並有犯案路徑圖、街景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21至25、27至51頁)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 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 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 4891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 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 ,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 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台上528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竊之本案工地外圍所設置 之鐵皮圍牆,係鐵皮製作而成,有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 23頁),具有防閑之效用,自屬安全設備,且被告係由該 鐵皮圍牆之缺口縫隙處徒步鑽入而踰越之,該當於「踰越 安全設備」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另公訴意旨雖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被告本案犯罪事 實尚有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易字卷第39頁),然僅論以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未當,惟此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利( 易字卷第34、39頁),使被告有充分答辯之機會,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 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 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 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 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 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案起訴書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被告於108年3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橋頭地 方地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主張被告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予加重其刑。則檢 察官業已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字卷第44至46頁),而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被 告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易字卷第40頁),則關於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既已經本院進行調 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準。
⒊然就本案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依卷內資料僅能 得知被告構成累犯之案由係竊盜案件,且該案已經被告 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則被告構成累犯之案由雖與本案所 犯竊盜案件之犯罪性質相同,但關於被告前開竊盜案件 之刑罰成效、本案再犯原因、犯罪之主觀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與前案關聯等情況,卷內尚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佐, 是本院裁量結果,認本案應無庸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之品行,本院仍 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併予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侵入本案工地竊取財物,實應予非難;參以被 告利用鐵皮圍牆缺口縫隙踰越進入本案工地進行竊盜行為 之犯罪手段,尚稱和平;酌以被告所竊得之電線價值20,0 00元尚非極度輕微,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犯竊盜 罪、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43至48頁)在卷可佐 ;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 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父親中 風由胞姐支付長照費用,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等一 切情狀(易字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 得之40米電線1條,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