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煌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11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因房屋整修之尾款支付問 題而與告訴人蔡佩娟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張益豪、洪惠 觀於警詢時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因房屋整修之尾款支付 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 之犯行,辯稱:我是在3樓房間跟蔡佩娟起爭執,但我根本 沒有罵她「幹你娘」等語。
五、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其構成要件,所謂 「公然」,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 所謂「多數人」,雖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則應 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狀態而定(司法院院字 第2033號、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然侮辱 罪之可罰性,在於行為人使其所傳述內容直接流通於社會,
因此,私下、非公開對於「特定少數人」傳達內容之行為, 自不在處罰之列。是上開所謂「多數人」,其「人數」及「 情狀」應達足以使一般社會可得廣為知悉之相當程度,並非 僅以單純複數以上之人即為已足。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請陳聖煌來我房屋3樓整修,因房屋 多處未完工,我跟他理論,一言不合他口出「幹你娘」等語 (見警卷第6頁);證人張益豪亦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地點 是蔡佩娟的家,是透天厝,1至4樓,我和洪惠觀在屋內3樓 粉刷油漆,陳聖煌、蔡佩娟從1樓開始吵架,邊走邊吵,吵 到3樓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證人洪惠觀於警詢時亦為 大致相同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4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爭執之地點,是告訴人自宅透天房屋的3樓。 ㈡證人張益豪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見陳聖煌罵「幹你娘 」的地點就是蔡佩娟的房子,她說她是買來要住的,是透天 3樓半,3樓有個陽台可以上屋頂;當時屋內有蔡佩娟、陳聖 煌、我及洪惠觀,蔡佩娟、陳聖煌發生爭執的地方是3樓後 面的主臥室,那個房間很小,當時我在1樓或2樓,我有上去 試圖阻止他們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36至37頁)。 證人洪惠觀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幫蔡小姐工作的地點是 透天厝,至少3層樓,她說她剛買的,要自己住,我們去工 作時,蔡小姐會將鑰匙放在水錶處,要進去的人拿鑰匙後從 1樓的門進出;當天屋內有蔡小姐、陳聖煌、張益豪和我, 我聽見陳聖煌跟蔡小姐在房間內吵架,我忘記幾樓,但不是 1樓,最後我有過去他們吵架的房間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9 至43頁)。互核其等證述情節均為一致,足見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爭執時,該屋內僅有被告、告訴人、證人張益豪、 洪惠觀4人,且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地點,應是告訴人 自宅透天房屋的3樓主臥室內,證人張益豪、洪惠觀則是在 其他樓層工作。
㈢綜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屋內可得見聞之人雖 屬複數(4人),然該處為告訴人私人住宅,屋內之人均是 得到告訴人同意始得進入,並非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以 任意進出之場所,該處顯非供公眾出入之空間,其情狀顯然 具有私密性及非公開性,與「公然」之構成要件有間,且並 不因爭執地點即3樓主臥室之門窗是否打開,而異其評價。 ㈣至於告訴人指稱被告有在該處對其口出「幹你娘」乙節,因 該客觀環境非屬公然狀態,此部分即無庸再審究。六、綜上所述,被告、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地點,在告訴人自 宅3樓主臥室,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之要件不符, 無從認定被告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犯行,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