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31號
CTDM,111,撤緩,31,2022051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和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1 年度執聲字第3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和遇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和遇前因犯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9日以110 年度交訴字 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應依該判決 附件所示之同院111 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 號(即於11 1 年2 月13日前給付105 萬元予聲請人黃士銘黃繼賢、羅 秀英、黃綉雯)、111 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 號調解筆 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2 項(即於111 年2 月27日前共計給 付123 萬元予聲請人蔡炎崑蔡榮華蔡榮修林李月春、 蔡嘉萍、蔡嘉梅)履行賠償義務,於111 年3 月1 日確定在 案。然受刑人皆未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 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而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 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 時、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 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 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 揭刑法第75條之1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



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 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並衡酌受刑人未履 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 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 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左營區,有受刑人之身分證影本可 佐,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 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暨應 給付上開被害人家屬黃士銘等人如該判決附件所示事項乙節 ,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1 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受 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均未履行,此有刑事聲請狀、111 年4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執行筆錄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執行卷)。是依上開事證資料,堪認受刑人並未依 前揭判決所載緩刑條件履行。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綜上,受刑人既已評估 自己之資力,同意前揭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 行給付上開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受刑人竟違背之 ,罔顧法院給予其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可徵受刑人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其並無履行負擔之意願,是受刑人違背緩刑 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 以本院為受刑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 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