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59號
原 告 吳冠霆
被 告 劉錞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4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 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 法院著有104年度臺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四、查本件被告劉錞霖被訴詐欺案件,雖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 第249號刑事判決諭知有罪在案;惟本件原告吳冠霆遭受詐 騙而將受騙款項匯入之虛擬帳戶,為同案被告張正義所成立 之良義通有限公司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 公司)申設金流付款代收服務而提供之虛擬帳戶等節,此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051、5131、73 517、7470、7662、7713、10422、10665、11529號起訴書之 附表編號7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派維爾公司110年2月2日派管字 第11000200002號函各1份存卷可按,因而與本件被告劉錞霖 所成立之鈦霖有限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申設金流付款代收服務 而提供之虛擬帳戶無關;另依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9號刑 事判決附表編號7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劉錞霖對 本件原告共同侵權;是以,揆之前揭規定,原告並非因被告 劉錞霖所為犯行而受損害之人,故而,原告對於被告劉錞霖 ,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錞霖給付之部分即為不合法,自應予以 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應予以駁回,則其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五、至原告對同案被告張正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則由本 院另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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