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7號
CTDM,111,審訴,7,202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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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裕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裕勝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下午1時30 分許,經其姑姑徐鳳玥告以告訴人左煥賢至渠等位在高雄市 ○○區○○0號之椰子園內竊取椰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並可預見若毆打告訴人,可能致其當時手持廠牌OPPO型 號AX5手機1支掉落而損壞該手機,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 確定故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後不久之某時,前往上開椰 子園(起訴書誤載為棍子園),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 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擦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並致該手 機掉落在地,使該手機螢幕裂損無法開機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徐裕勝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等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條之規 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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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