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79號
CTDM,111,審訴,179,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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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海宇



李靖


廖多臣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黃海宇(下稱被告黃海宇)、 被告李靖為母子,2人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富民國宅 」之住戶,告訴人兼被告廖多臣(下稱被告廖多臣)、告訴 人林楚惠分別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及管理委員。被 告李靖、黃海宇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大 樓地下1樓管理室前,因大樓清潔問題與告訴人林楚惠(所 涉傷害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及推擠衝突 ,經大樓管理員制止,告訴人林楚惠即自管理室旁通往1樓 之汽車車道走離現場,被告黃海宇竟則自後追逐告訴人林楚 惠至上開車道1樓出入口,以徒手之方式拉扯告訴人林楚惠 之衣服並搥打告訴人林楚惠,導致告訴人林楚惠跌倒在地, 因而受有左眼眶瘀挫傷、左下肢擦傷之傷害;被告廖多臣見 狀上前將被告黃海宇架開,被告黃海宇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以徒手之方式出拳毆打被告廖多臣之胸部(所受傷勢 如下述),被告廖多臣待告訴人林楚惠起身後,與告訴人林 楚惠一同朝向被告黃海宇逼近,被告黃海宇雖後退閃避,被 告廖多臣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被 告黃海宇之頭、臉部,導致被告黃海宇受有頭部損傷等傷害 ;俟趕抵現場之被告李靖則與被告黃海宇共同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靖自被告廖多臣背後靠近,拉扯被 告廖多臣之頭髮,被告黃海宇則趁機出拳毆打被告廖多臣



被告廖多臣跌倒在地後,被告黃海宇再繼續徒手毆打被告廖 多臣,被告廖多臣因而受有頭皮及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挫傷 合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黃海宇被訴對告訴人林楚惠、被告廖多臣所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靖被訴對被告廖多臣所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廖多臣被訴對被告黃海宇所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3人達成和解、被告黃海宇與告訴人 林楚惠亦達成和解,被告廖多臣撤回對被告黃海宇、李靖之 告訴;被告黃海宇撤回對被告廖多臣之告訴;告訴人林楚惠 撤回對被告黃海宇之告訴,有和解書2份、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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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