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智易字,111年度,1號
CTDM,111,審智易,1,2022051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眉蓁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陳樹村律師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6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眉蓁於民國96年至97年7月間,就讀 國立中山大學大陸研究所撰寫論文時,明知告訴人雷政儒於 89年間就讀國立臺北大學公共行政暨政策研究所期間撰寫「 兩岸經貿互動與台商投資之演變分析」之碩士論文,為告訴 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改作。詎被告竟基於重製、改作之方式侵害 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於96年至97年7月前某日起,在不詳地 點,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將告訴人前開碩士論文內容 以逐字逐句重製之方法,或以將論文內容段落予以編排後加 以改寫、利用之編輯改作等方法,撰寫成國立中山大學大 陸研究所「台灣對中國大陸之貿易分析」之碩士論文,以此 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告訴人於109年7月間透過 媒體報導,方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 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李眉蓁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涉犯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即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1/1頁


參考資料